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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樊某、樊某为与被告沈某、曹某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沈某、曹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沈某,曹某某,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樊某。被告:沈某。被告:曹某某。被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原告樊某为与被告沈某、曹某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3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曹某某及被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19日归还。以上借款由被告曹某某、覃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双方另约定,如不按约归还,则支付原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曹某某、覃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沈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曹某某、覃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沈某于2011年年底归还过1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100000元,并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归还本金100000元。被告沈某未作答辩。被告曹某某答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由其担保,被告沈某的确归还过100000元。被告覃某某答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其并不在场,对担保也不知情,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才知道此事。借款合同上只有平湖市知足常乐足浴休闲会所的章,而没有其签字,当时章是由被告沈某控制的。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沈某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曹某某、覃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借款时被告覃某某是平湖市知足常乐足浴休闲会所的经营者。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签订时被告覃某某不在场,对借款不知情;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借款当时覃某某确实是平湖市知足常乐足浴休闲会所的经营者,但该会所现已注销。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曹某某及平湖市知足常乐足浴休闲会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签订合同时交付,不另立据;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7月19日止;若逾期还款,被告沈某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曹某某与平湖市知足常乐足浴休闲会所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归还原告10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被告曹某某与平湖市知足常乐足浴休闲会所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时,被告覃某某系平湖市知足常乐足浴休闲会所个体业主。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沈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持异议,被告覃某某则提出其对本案借款及担保不知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平湖市知足常乐足浴休闲会所的公章是真实的,被告覃某某作为该会所的个体经营者,对公章的使用应当是知情的,应对该会所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覃某某的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曹某某、覃某某为被告沈某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诉讼费307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竹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