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二厂保卫部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荣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5时许,在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矿山分厂警卫室门前,被告人王某甲就中午公司保卫部全体保安人员聚餐时内保人员王某乙与同事争吵一事对王某乙进行批评、劝解,因中午均饮了酒,与被告人王某甲一同前来的保安张某乙上前辱骂王某乙,王某乙遂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张某乙便由车中取出砍刀将王某乙砍伤,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上前劝阻并将张某乙手中砍刀夺下,将张某乙拽开,张某乙又与被告人王某甲进行撕打,进而二人互殴,后被人劝开,在张某乙再次奔向被告人王某甲时,被告人王某甲用砖头砸向张某乙,砸中张某乙胸部,致其倒地后将头枕部磕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汪某、李某、黄某甲、黄某乙、张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砍刀)清单、现场照片、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陆 左 刚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陈瑞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