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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杭州锐都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浙江涌森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锐都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浙江涌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杭州锐都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练福。被告浙江涌森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阿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融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佳颖。原告杭州锐都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涌森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练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融融、吴佳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锐都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全案营销策划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开展大井头地块项目的全部营销策划工作。后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终止上述合同,并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终止协议》一份。《终止协议》约定,《全案营销策划服务合同》提前终止,原告需交付之前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工作成果,被告需支付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的策划服务费用。后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工作成果,并于2011年3月30日开具发票给被告,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策划服务费用。2012年1月10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七日内支付策划服务费用,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策划服务费用25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76500元(以每日千分之一计,自2011年4月15日暂计算至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15日至实际付清日之间的违约金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涌森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在2010年8月26日签订过全案营销策划服务合同,但委托策划的是“土井头地块”,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大井头地块”。我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并没有置之不理,而是有原因。同意支付250000元,但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250000元服务费要求待我公司财务好转后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全案营销策划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浙江省绍兴市土井头地块(案名待定)提供全案营销策划服务,合同对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因故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全案营销策划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自2011年3月25日起,终止前述《全案营销策划服务合同》,原告须将之前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成果移交给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所产生的策划服务费用;本终止协议自双方签订起生效,原《全案营销策划服务合同》不再有效。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工作成果,并于2011年3月30日开具250000元服务费发票给被告。因被告不支付该服务费,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收到该函后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全案营销策划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终止协议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份、律师函复印件1份、快递详情单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全案营销策划服务合同》及有关该合同的《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被告承认尚欠原告服务费250000元,但要求被告公司财务好转后支付缺乏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终止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原合同不再有效,故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起始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标准为日千分之一,缺乏依据;但原告可随时要求付款,根据其向被告发送的催讨函件,被告应在收到函件后七天内支付,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2012年1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涌森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锐都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服务费25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锐都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原告负担1198元,被告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