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8-12-25
案件名称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振、张小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振;张小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民二初字第00071号 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陵县南新街。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亮,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志华,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居民。 被告张振,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县,村民。 被告张小振,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县,村民。 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振、张小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亮、余志华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张振、张小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振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振人民币2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3。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小振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张小振对被告张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给张振提供借款2万元,但合同到期后,张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小振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振偿还借款本 金2万元及利息6138元(截止2011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并偿还未还款本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小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振、张小振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振协商签定了借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张振提供借款2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9.3,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按合同利率上浮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止,该借款期限两年,即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原告的信贷主管在借款借据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小振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被告张小振自愿为被告张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借款合同巳到期,被告张振未清偿2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小振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鹿苑信用社属原告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派出单位,原告对鹿苑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表示认可。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张振、张小振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至今都对合同无异议,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张振提供借款2万元,现借款期限巳到,被告张振就应当按时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张小振自愿为被告张振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张振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张小振就应当向原告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被告张振支付给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及利息(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9.3计算,2011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按合同利率上浮50%的罚息)。 二、被告张小振对被告张振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张振、张小振共同承担(原告巳预交455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45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晓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