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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查某某与田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田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查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查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查某某起诉称:被告田某某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0年1月4日、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40000元、30000元,并由被告施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田某某出具了三份借条。第一次借款被告田某某按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被告田某某未按约付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致纠纷。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田某某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按借款110000元支付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施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田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本人,原告查某某并非实际出借人;其实际仅借款40000元,后面二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查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查某某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某某对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被告田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查某某提供的三份借条,被告田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4日的借据无异议,对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22日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出具的这两份借据并未实际收到借款。经审核,原告查某某提供的三份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查某某、被告田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4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查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2010年12月23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2011年1月22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查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被告施某某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田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施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后原告查某某向被告田某某催讨借款本息,被告田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施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致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查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经原告查某某催讨后,被告田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施某某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某某主张所借款项仅为40000元,其余款项并未实际交付,而且原告查某某并非实际出借人,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而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和借款交付的主要凭证,故对被告田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查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归还借款110000元,对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1年1月23日起到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施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原告查某某主张的利息的利率高于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查某某借款110000元,并按上述借款支付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施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田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查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被告田某某、施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房赤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陈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