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931号原告于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得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仍拖欠不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2010年9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若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5700元),两项合计为207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9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英桃人民币15000元正大写壹万伍仟元正2010.9.8郑某某136××××6758”。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虞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