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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绅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安消防服务中心、武警江苏消防总队南京消防支队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绅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建安消防服务中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京市消防支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绅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区上三旗100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南京绅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发洲,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安消防服务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凌晨,江苏建安消防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光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京市消防支队,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1号。负责人樊荣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京市消防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绅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宝公司)因与江苏建安消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安消防)、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京市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绅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发洲、席超,建安消防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华,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绅宝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6月,建安消防委托本公司修理WJ-消6131、WJ-消6159消防云梯车,本公司修理完毕后,产生维修费用204719.40元,经多次催要,建安消防拒绝付款。另外WJ-消6131、WJ-消6159消防云梯车的所有人为消防支队,消防支队应与建安消防共同支付维修费204719.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安消防、消防支队共同向绅宝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204719.4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建安消防在原审中辩称:绅宝公司提供的《委托函》中明确约定,建安消防将WJ-消6131、WJ-消6159两辆30M型消防云梯车的上装梯架及上装伸缩水管系统、上车工作斗进行拆解检查,拆检确定维修项目后,由双方协商确定。该《委托函》还明确约定,绅宝公司应于2009年2月26日17时前向建安消防提交维修明细,但绅宝公司未向建安消防提交维修明细,建安消防更未确认维修项目,故绅宝公司所述的维修费用与建安消防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绅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消防支队在原审中辩称,消防支队与绅宝公司之间并无承揽合同关系,故绅宝公司要求消防支队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绅宝公司对消防支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建安消防向绅宝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该函载明:建安消防将WJ-消6131、WJ-消6159号两辆30M型消防云梯车的上装梯架及上装伸缩水管系统、上车工作斗交绅宝公司进行拆解检查,待拆检确定维修项目后,由双方协商确定。该函还载明绅宝公司应于2009年7月16日17时前向建安消防提交维修明细。此后,绅宝公司并未向建安消防提供维修明细,双方并未确定车辆维修项目。2009年9月7日,案外人蒋玉贵、林正进从绅宝公司将WJ-消6131、WJ-消6159消防云梯车取走,送至沈阳修理,并在绅宝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用结算单及车辆维修合同上签名。原审法院另查明,两案外人蒋玉贵、林正进系消防支队的战士。原审法院认为,建安消防向绅宝公司出具《委托函》后,绅宝公司未按《委托函》的约定向建安消防出具维修明细,双方也未就维修项目进行确认。绅宝公司对WJ-消6131、WJ-消6159两辆消防云梯车的上装梯架、上装伸缩水管系统、上车工作斗进行了拆检后,也未能完成上述车辆的维修工作,故绅宝公司要求建安消防支付车辆维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案外人蒋玉贵、林正进在绅宝公司取车并在维修费结算单以及车辆维修合同上签名,因其系消防支队的普通士兵,只是WJ-消6131、WJ-消6159消防云梯车的驾驶员,故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车辆维修合同上的签名未得到建安消防、消防支队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且消防支队与绅宝公司之间无维修合同关系,故两案外人的行为系无效代理行为,其行为对建安消防、消防支队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绅宝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未能补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绅宝公司对建安消防、消防支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绅宝公司承担。宣判后,绅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建安消防、消防支队共同支付204719.4元车辆维修费用,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6月建安消防、消防支队委托本公司修理WJ-消6131、WJ-消6159消防云梯车的上装梯架及上装缩水管系统、上车工作斗,交于本公司进行拆解,待拆检确实维修项目后,由双方协商确定。2009年7月14日,建安消防向本公司出具《委托函》。本公司将案涉车辆拆解后,在2009年7月25日5:30分将需要维修的项目及费用明细发送给建安消防,但建安消防未给予确认。因消防支队要将案涉两台车辆送回厂家维修,要求本公司将已拆卸的部分再安装好后开回厂家。本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对部分必须要维修、更换的零部件进行维修、更换,由此产生204719.4元费用(WJ-消6131车为106032.2元,WJ-消6159车为98687.2元),该费用已经得到消防支队的确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蒋玉贵、林正进分别是安涉两台车辆的驾驶员,同时又是消防支队的战士,该二人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车辆维修合同(代接修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消防支队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建安消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车辆是建安消防进行维修的,承担合同中的定作人是建安消防,而非消防支队,绅宝公司与消防支队之间并无承揽合同关系。绅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完成了承揽工作,所提交的维修结算清单上无建安消防的签字确认,建安消防也没有见到相应的维修记录。二、绅宝公司的结算清单的项目超出了建安消防的定作要求,双方就具体的项目未达成一致意见。三、案外人蒋玉贵、林正进既不能代表建安消防对维修项目进行确认,也非代表消防支队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由该两人所签的结算清单对建安消防与消防支队无约束力。被上诉人消防支队辩称,同意建安消防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绅宝公司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的具体工时明细,证明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实际的维修、更换。2、2008年8月7日一张、2009年1月9日二张,合计三张增值税发票,证明绅宝公司与消防支队存在长期汽车维修合同关系,蒋玉贵、林正进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和汽车维修合同及云梯车修理项目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消防支队。建安消防质证称,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绅宝公司的证明目的。发票上载明汽车维修费,并没有载明汽车车牌、类型,不能证明发票与案涉汽车的关系。在发票上也看不出与蒋、林二人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蒋、林二人在维修合同及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消防支队。另外上诉人绅宝公司自始至终有律师代理,应遵守举证时限的规定。消防支队质证称,同意建安消防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系绅宝公司单方出具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二无法证明蒋玉贵、林正进二人具有代理消防支队权限,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绅宝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蒋玉贵、林正进签字对消防支队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建安消防对此辩称,建安消防是定作人,且已出具了书面的委托函,绅宝公司知道两个案外人不是建安消防的人,也应当知道消防支队非定作人,所以绅宝公司不具备善意,不应构成表见代理。消防支队对此辩称,蒋、林二人不构成表见代理,绅宝公司知道案涉车辆是建安消防使用的,损害是由建安消防造成的,这二人的行为充其量只能代表建安消防,而不能代表消防支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建安消防已向绅宝公司出具了委托函,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消防支队已明确并非合同相对人。案外人蒋玉贵、林正进虽系消防支队的战士,但因案涉车辆系军车,故该二人仅有权以驾驶员的身份到绅宝公司送车、提车。因消防支队与绅宝公司之间并无承揽合同关系,消防支队亦未曾授权过蒋、林二人与绅宝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在承揽合同关系相对人已明确情况下,绅宝公司无并理由相信蒋、林二人有权代表消防支队对承揽合同作意思表示。在蒋、林二人提车并签字时,绅宝公司还应要求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建安消防相关人员在可能发生的维修单据上签字确认。绅宝公司在建安消防与其承揽合同主体明确,且明知蒋、林二人非建安消防员工、无权代表建安消防的情况下,主张蒋、林二人代表消防支队签字确认维修费用等事项构成表见代理,主观上不构成善意无过失,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绅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已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零部件,且建安消防未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绅宝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上诉人绅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赵 川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岩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