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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王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商初字第69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梅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梅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蒋某某提供担保,约定2011年8月9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蒋某某辩称对借款进行担保属实,现无力偿还。原告梅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王某某签名的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及该借款由被告蒋某某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蒋某某对原告以上证据在质证中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以及该借款由被告蒋某某担保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因家庭开支需要向梅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还清,到期不还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梅某某(签名),借款人王某某(签名),担保人蒋某某(签名)。事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蒋某某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某某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70元,由被告王某某、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建    国代理审判员 徐燕人民陪审员姚小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海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