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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甲,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诉人赵甲、郭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维元、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7年7月10日,柴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及金华鑫业机械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为柴某某)、金华市婺城区宏业机械厂(业主为柴某某)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文本为格式化打印文本)。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期限从2007年2月12日至2007年9月30日(“2007年9月30日”为重新手写有借款人捺印和公某盖章);利息未约定;若逾期归还,按本金每日3‰计付违约金等;担保人对借款本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当日给付了借款,借款人出具30万元收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柴某某未按约归还,目前下落不明。2007年4月17日柴某某汇给原告20万元,2007年9月29日柴某某汇给原告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也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后无果,原告曾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因金华市婺城区宏业机械厂无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起诉。2011年10月27日,赵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2336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八点四从2007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款还清止),共计723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郭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据主债务人柴某某陈述,已经归还原告25万元借款,2007年4月17日20万元,9月29日5万元;2、原告擅自延长归还期限未经被告的书面同意,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都应该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按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不能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在借款合同第五条中未经被告及主债务人同意擅自添加保证期限,实际约定的保证期限早已到期,退一步讲,按照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也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庭前其也提出申请,就借条上人工书写部分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以上意见,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担保人应在担保范围内对借款人未归还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提供25万元还款凭证款项系归还了其他借款的主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本案借款已超过担保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甲借款本金某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逾期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1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赵乙负担4161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356元。赵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某某虽提供了2007年4月17日归还20万元,2007年9月29日归还5万元的证据,但其提供了由柴某某于2007年7月5日出具的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兹有柴某某与赵甲、赵丙的往来存款凭条(于2007年7月5日前)全部作废。这份声明已非常明确,柴某某与赵甲、赵丙于2007年7月5日前的所有往来存款凭条都已失效,为此,郭某某提供的2007年4月17日归还20万元的存款凭条已失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卫某某担。针对赵甲的上诉,郭某某答辩称:原主债务人柴某某在归还借款后,将2007年4月17日、9月29日两张汇款凭证交给郭某某,并告知郭某某钱已归还。赵甲提出的往来款约定2007年7月15日前全部作废,其约定是不明确的,作废的正常理解是借条已经全部归还了,不存在作废的问题。赵甲认为该25万元是归还其他借款的,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25万元是归还哪笔钱的,如果不能够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或借据的,郭某某的理由是成立的。因郭某某持有还款凭证,一审法院对归还25万元这部分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甲对该部分的上诉。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1、未经其书面同意,赵甲与债务人柴某某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2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上述涂改延期情况,赵甲最迟应在2009年8月10日前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但实际上赵甲于2009年9月28日才第一次起诉法院,显然已超过最长二年的保证期间。2、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的人工书写部分属被上诉人赵甲事后擅自添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使用;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之规定,上述内容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之日起六个月。因为其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甲的诉讼请求。针对郭某某的上诉,赵甲答辩称:一、关于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07年9月30日,而非郭某某说的2007年8月10日。因为当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柴某某提出归还时间到2007年9月30日,并且当时就盖手印和公章,其不可能拿自己的钱开玩笑。二、关于借款合同中的第五条,其在一审中就已经说得很明确了,是法律顾问在审查合同时写上去的,合同是一式三份的,郭某某只要将自己那份合同拿出来对照就非常明确的。郭某某作为一名监狱干警,应该非常清楚,既然给他人担保就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郭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审经审理查某:原审法院除认定“2007年7月10日,柴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误,应纠正为“2007年2月12日,柴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外,对原审法院查某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认定:2007年7月5日,柴某某向赵甲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兹有柴某某与赵甲、赵丙的往来存款凭条(于2007年7月5日前)全部作废。”赵甲与柴某某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对此郭某某是清楚的。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柴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向赵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之事实清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柴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支付的20万元是否是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二、郭某某在本案中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柴某某于2007年7月5日向赵甲出具的声明载明:“兹有柴某某与赵甲、赵丙的往来存款凭条(于2007年7月5日前)全部作废。”而郭某某向原审法院递交的由柴某某向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载明的存款日期是2007年4月17日,且郭某某对赵甲与柴某某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柴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支付的20万元是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因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只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利息,故赵甲诉请要求按日万分之八点四从2007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款还清止的利息没有依据。对本案所涉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赵甲向原审法院递交的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载明:“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各方签章生效”,即根据此协议,郭某某应持有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但郭某某认为其未拿借款合同,就算拿了也没有保留,现在也已经拿不出来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以及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并无不当。赵甲于2009年9月28日即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金婺商初字第4663号民事裁定书,以金华市婺城区宏业机械厂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赵甲起诉。赵甲于2011年10月27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郭某某对本案所涉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二、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甲借款本金某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郭卫某某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即其有权向债务人柴某某追偿。三、驳回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17元(已减半),由赵甲负担3611元,郭某某负担19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赵甲负担4993元,郭某某负担33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