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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丁某某等与周口天顺汽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丁某某,李甲、丁某某与被告周口天顺汽车××有限公司,周口天顺汽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白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李甲。原告:丁某某。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周口天顺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67022-5),住所地:河南省××路××交叉口。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李甲、丁某某与被告周口天顺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为合理分配交强险的份额,等待同起事故的其他赔偿权某人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3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白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海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天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丁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李乙驾驶原告李甲的豫n×××××号货车(副驾驶室乘有李营,后排乘有丁某某),从东阳市驶往新昌县,23时00分许,途径嵊义线12km+800m嵊州市甘霖镇地方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着的属于被告天顺××所有的豫p×××××号、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丁某某受伤,李乙、李营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修理费18012元、车辆定损费750元、交通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1067元。被告天顺××的车辆投保在被告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顺××、白某某赔偿原告上述之经济损失的281253.60元;2、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天顺××、白某某赔偿原告上述之经济损失的268444元(即修理费某告另案起诉、车辆定损费某告自愿放弃)。被告天顺××答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律不符,要求赔偿的责任比例过高,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赔偿。其司只在收取管某某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本案肇事主、挂车确在其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其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赔偿的责任比例过高。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司依约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火花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属李营死亡的事实;证据3、交通事故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情况证据5、(2012)绍嵊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实和要求赔偿的依据;证据6、户口薄1本,证明原告系农业家某户。被告天顺××、保险××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认为:交通费发票有连号,具体由法院酌情确定。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天顺××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证据7、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豫p×××××号、豫pv927挂号车均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证据8、挂靠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司只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白某某,其司只在收取管某某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对挂靠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天顺××应承担的责任应根据(2012)绍嵊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准。被告保险××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系被告白某某和天顺××的内部协议,与其司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4,交通费发票确存有连号现象,但原告方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项目,故根据原告往返路程、交通状况等情况,本院酌定为900元。对证据8,虽系复印件,结合本院(2012)绍嵊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该证据能证明肇事豫p×××××号、豫p×××××挂号车系被告白某某挂靠在被告天顺××的事实。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某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8日晚,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p×××××号、豫p×××××挂号车,从浙江省义乌市驶往宁波市,途经嵊义××××甘霖镇地方时,因车辆发生故障靠边停车,设置警告标志不符合规定。23时许,李乙驾驶豫n×××××号货车(副驾驶室乘坐李营,后座乘坐丁某某),从东阳市驶往新昌县,途经该地方时,碰撞王某某停着的货车尾部,造成李乙、李营死亡,丁某某受重伤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与随后驾车赶到现场的王金某商量,由王金某作伪证顶替,王某某驾驶王金某的货车逃离现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王某某系被告白某某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系在履行职务中。肇事车辆豫p×××××号、豫pv927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白某某,被告天顺××系该车辆的挂靠公司,其公司每年收取一定的管某某用。该肇事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出险后驾驶人擅自撤离现场的,保险××不负责赔偿。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赔偿权某人李乙的法定继承人和丁某某的赔偿部分,已经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的(2012)绍嵊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处理,同时,王某某也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前述的赔偿权某人均同意交强险部分按下列数额分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由丁兰某某使权某,其余死亡伤残赔偿金22万元分别由李乙、李营的法定继承人各半行使权某。原告系农业家某户。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交通费900元,合计24228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了21110元赔偿款。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李乙方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2012)绍嵊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内容,被告保险××应依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宜按事故责任由赔偿义务人方承担60%。王某某作为被告白某某的雇佣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交通肇事致人损害,依法由雇主被告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白某某赔偿原告方79371元(按照242285元-110000元计132285的60%计算)。被告天顺××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主被告白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补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因肇事驾驶员具有逃逸等情节,其公司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意见,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甲、丁某某11万元;二、白某某赔偿李甲、丁某某79371元,已付21110元,还应再付58261元;周口天顺汽车××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李甲、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9元,依法减半收取2759.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3379.50元,由原告李甲、丁某某负担1379.50元,被告白某某、周口天顺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白某某、周口天顺汽车××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白某某、周口天顺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1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海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