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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赵秀芝与张忠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芝,张忠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赵秀芝,女,汉族,1969年12月3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忠敏,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赵秀芝与被告张忠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芝,被告张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芝诉称:2011年9月7日18时,被告张忠敏驾驶吉A-574**号面包车回家,车辆停在永吉县医院对面中兴副食店门前,在转弯掉头的过程中,将迎面而来的原告撞倒致伤。当即到永吉县医院抢救和治疗,住院67天后,因无钱住院于2011年11月15日出院。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右膝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忠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秀芝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忠敏驾驶的吉A-574**号吉普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70.84元;交通费4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00元(50.00元67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612.80元(58.96元住院日至定残日为180天);护理费4505.08元(67.24元67天1人);残疾赔偿金12474.88元(6237.4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30.00元。以上共计44205.60元的70%即30943.92元。由被告张忠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忠敏辩称:被告同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并同意赔偿原告赵秀芝的合理损失,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不对,根本没有住院那么长时间,所以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的数额均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忠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秀芝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3月9日被评定为拾级残。3、司法鉴定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00元。4、永吉县医院住院病案一册及诊断书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在永吉县医院入院治疗,2011年1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6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5、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手册一份,用以证明因为在永吉县医院始终没有治疗效果,所以到中心医院找专家诊断受伤部位软组织损伤情况。6、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永吉县医院支付医疗费6366.32元。另附门诊票据12张,分别是在吉林市中心医院、附属医院、四六五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时的门诊治疗费共计2404.52元。以上各项医疗费共计8770.84元。7、交通费票据38张,用以证明住院期间及法医鉴定期间原告去吉林市做核磁共振检查所支付交通费467.50元。8、永吉县医院复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病案复印费14.00元。另支付复印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费16.00元,无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司法鉴定票据)、7(交通费票据)、8(复印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永吉县医院住院病案)、5(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手册)、6(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天数没有那么长时间,所以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和护理费;对病例中记载的用药情况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对在永吉县医院以外的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有异议,认为即使做检查也不能在多个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专业医疗单位出具的治疗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忠敏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张忠敏驾驶自己购买但尚未办理转让登记的吉A-574**号小型普通客车(俗称面包车)回家,将车辆停在永吉县医院对面中兴副食店门前水泥方砖上,在车辆左转弯掉头的过程中,将迎面逆向而来的自行车骑车人即原告赵秀芝撞倒致伤,当即到永吉县医院检查和治疗。因疼痛原告第二天到吉林市附属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确诊后于2011年9月9日到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支付医疗费于2011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8天,二级护理68天,护理人员为农业人员。期间经永吉县医院同意,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一次。2012年3月1日经法医鉴定部门要求到吉林市四六五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一次。2012年3月9日受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右膝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忠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秀芝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忠敏驾驶的吉A-574**号面包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37.4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8770.84元;交通费4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00元(50.00元67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693.98元(1282.33元住院日至定残日为六个月);护理费4505.08元(67.24元67天1人);残疾赔偿金12474.88元(6237.44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30.00元。以上共计38286.78元。原告根据永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要求被告承担以上损失的70%即26800.75元,该要求符合客观情况,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伤情被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芝各项经济损失2680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29800.75元。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原告赵秀芝负担171.00元,被告张忠敏负担39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桂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