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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人民币29万元,约定5月底归还,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12.18万元(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2份,待证两被告的身份;3、借条1份,待证两被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5月1日,被告吴甲、吴乙向某告刘某某借人民币29万元。被告出据于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5月底还清,5月利息不算,如果不还清按2分息。被告至今未向某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未向某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和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支付利息12.18万元(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利息仍按此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9元,由被告吴甲、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