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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余甲、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余甲,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26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村。代表人:余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余甲。被告:毛某某。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余甲、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被告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余甲、毛某某和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余甲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日13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416‰;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毛某某为被告余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余甲发放借款80000元。截止至2012年1月6日止,两被告共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9146.03元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余甲立即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2年1月6日,其余利息另计);2、被告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保证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余甲发放借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欠息情况。被告余甲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毛某某答辩称:这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某某。当时被告不愿担保,但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说王某某有工程在被告村里做,王某某已找好借款人,让被告担保没什么事情的,被告才答应在合同上签字,当时借款数额是10万元。后来信用社将王某某结算的工程款用于归还王某某在信用社的借款,余甲借款被告担保的这笔借款依旧没有归还。之后信用社对尚欠的80000元借款同意余甲和被告借新还旧,但仍需要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没有办法只好继续担保,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现在信用社让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没有能力归还这笔借款。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余甲发放借款,两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利息9146.03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1月6日止),自2012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三、被告毛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余甲负担,被告毛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清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项红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