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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春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209号原告:张春霞,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文俊,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卢银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福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强斌,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张春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南京电气公司)、强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青、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文俊、被告南京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福明及被告强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霞诉称:2011年1月30日,强斌驾驶南京电气公司所有的苏A×××××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合徐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005公里+200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车道上庞晓伟驾驶的皖S×××××号奇瑞牌轿车的左后部,致皖S×××××号奇瑞牌轿车撞上路边护栏,造成庞晓伟和皖S×××××号奇瑞牌轿车上乘车人张春霞以及苏A×××××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汪光林三人受伤,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强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晓伟、王光林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苏A×××××号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95.1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其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南京电气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强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春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强斌的驾驶证、苏A×××××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苏A×××××号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5、住宿费发票、车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6、误工证明、工资单、蒙城县庄周高级职业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没有封面、姓名,不予认可;原告还应当提供住院医疗费用药清单;对蒙城县中医院的两份票据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不予认可;百姓缘大药房的票据因没有外购药方,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还需要提供劳动合同。被告南京电气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认为原告在证据6中提供的工资表是一张通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的事实。被告强斌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强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南京电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垫付原告医药费收条一份、苏A×××××号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及苏A×××××号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张春霞、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强斌对南京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南京电气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强斌驾驶南京电气公司所有的苏A×××××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合徐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005公里+200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车道上庞晓伟驾驶的皖S×××××号奇瑞牌轿车的左后部,致皖S×××××号车撞上路边护栏,造成庞晓伟和车上乘车人张春霞以及苏A×××××号车的乘车人汪光林三人受伤,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以合公交(高二)认字(2011)第201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晓伟、王光林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受凉、感冒,一个月后来院复查,有情况我科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复查三次、蒙城县检查治疗一次。原告治疗期间累计发生医药费19184.1元。原告治疗期间,南京电气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南京电气公司系苏A×××××号车辆的车主,强斌系南京电气公司的员工。苏A×××××号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伤残等级的鉴定,要求在诉求请求中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强斌违章驾车,造成原告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强斌系南京电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中造成原告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南京电气公司承担。因苏A×××××号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9283.1元,其中在百姓缘大药房购买99元药品,因没有外购药方,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核定为19184.10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主张护理费1512元(75.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5个月过长,应为住院期限20天、加出院建休的3个月14天,共计4个月零4天;原告为城镇居民,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安徽上一年度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94.08元/天,因原告主张误工费2626元/月低于该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854元(2626元/月÷30天×124天);因原告出院记录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20天加出院后的1个月,营养费应为1000元(20元/天×5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住所和医院间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天,虽放弃伤残鉴定,但事故对其××和身心均造成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6250.1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相关费用过高,本院已予核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苏A×××××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霞医疗费10000元、其它款项15567元,合计25567元;二、被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春霞10683.10,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苏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张春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春霞36250.10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向原告张春霞支付16250.10元,向被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张春霞承担25元,被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