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钱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钱商初字第5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王乙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年息一分。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而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50,000元,并按年息一分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乙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26日署名借款人王丙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的事实。2、绍兴县杨汛桥镇仁里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该村村民“王丙”与“王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王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26日,被告王乙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甲人民币50000元整,利息年息一分,¥伍万元整,借款人王丙,2010.1.26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息一分的利率标准支付���2010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遂成讼。另被告村委会证明借条上署名的王丙与本案被告王乙系同一人,同时在本院送达给被告相关法律文书时也签为“王国泉”。本院认为,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乙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还款付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乙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息一分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如被告王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