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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凤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正学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学,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0日到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正学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吴正学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S308线34km+42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方靠路边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三轮电瓶车乘车人宋某当场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正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正学向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本院调解,吴正学赔偿被害人宋某家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宋某家人对被告人吴正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正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凤公交认字[2011]第3404212011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正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正学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正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正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永强审判员  储士宏审判员  方 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