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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司、浙江××××司与被告林某某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与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林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浙江××××司(组织机构代码:××4),住所地宁波市××路××室。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浙江××××司与被告林某某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及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司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与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并对华庭家园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综合服务费,多层0.45元/平方米·月,高层1.1元/平方米·月,别墅1元/平方米·月,商住0.45元/平方米·月,商铺0.55元/平方米·月;公共设施费,多层1.5元/平方米某某,高层2.0元/平方米某某,别墅1.0元/平方米某某,商住1.5元/平方米某某,商铺2.0元/平方米某某。被告林某某为华庭家园小区业主,其住宅面积为96.77平方米。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未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870.92元,公共设施费241.92元,合计1112.84元。原告多次派人、打电话、发函向被告催讨所欠费款,被告均拒付。原告还于2011年10月14日发催费函向被告催讨物业管某某,被告也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870.92元,公共设施费241.92元,合计1112.8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受委托管理华庭家园小区,有合法的管理权和收费权的事实。2、催交物业服务费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业主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设施日常维某某的事实。3.档案查阅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6.77平方米的事实。被告林某某答辩称,物业管某某被告愿意承担,但原告在物业管理中未尽到监管义务,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先行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当庭提供了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管理未到位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同意质证。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宁海县跃龙街道华庭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为三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并约定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45元/平方米·月、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某某为1.5元/平方米某某。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费用,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另,宁波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浙江××××司。被告林某某为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的业主,其住宅面积为96.77平方米,住宅所在楼房属于多层住宅。本院认为,宁海县跃龙街道华庭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宁海县跃龙街道华庭家园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宁海县跃龙街道华庭家园业主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房屋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日常维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住宅面积为96.77平方米,住宅所在楼房属于多层住宅,据此,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70.92元(0.45元/平方米·月×96.77平方米×20月)、房屋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日常维某某241.92元(1.5元/平方米某某×96.77平方米÷12月/年×20月),以上合计1112.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损失,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应支付原告浙江××××司物业管理服务费870.92元、房屋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日常维某某241.92元,以上合计1112.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亚  琼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建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