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752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新塘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杭州市××区临浦镇××村(原油车桥村)。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汇××公司诉称:2010年4月至11月,丰姿××公司向汇××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喷胶棉,累计拖欠价款128453.70元。双方口头约定汇××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给丰姿××公司三个月后付款。但汇××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给丰姿××公司已经一年多,丰姿××公司至今未支付价款。为此起诉,要求丰姿××公司支付价款128453.70元。原告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丰姿××公司尚欠汇××公司价款128453.70元;2.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1份,证明汇××公司原名为杭州金瑞羽毛有限公司。被告丰姿××公司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汇××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汇××公司向丰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的税款抵扣情况。经本院调查,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认为该局有汇××公司向丰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信息。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汇××公司向丰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信息证明,虽未经丰姿××公司当庭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汇××公司原名杭州金瑞羽毛有限公司,2011年1月27日变更为现名。2010年4月至11月,丰姿××公司向汇××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喷胶棉,合计价款128453.70元。该款丰姿××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汇××公司与丰姿××公司之间的喷胶棉买卖关系成立。丰姿××公司向汇××公司购买喷胶棉后未及时付清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丰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汇××公司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有限公司价款128453.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1435元案件受理费,杭州××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