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娄与娄某某、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娄,娄某某,陈甲,娄某,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4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93012-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娄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娄某。被告:陈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娄某某、陈甲、娄某、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陈甲、娄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10年1月5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娄某某向某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年利率为6.831%,如基准利率调整的,年利率也相应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约定被告娄某某以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西××号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75**6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时,被告娄某某和陈甲系夫妻关系,娄某和陈乙系夫妻关系,陈甲,娄某、陈乙在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一栏上签字,同时四被告向某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1年5月份起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截止2011年12月6日被告已连续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已宣布该借款于2011年12月30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结清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来结清,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2425.46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3231.49元(暂算至2012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7600元;3、如四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一、二项款项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位于宁海县××街道××西××号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承诺书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娄某某和陈甲系夫妻关系,娄某和陈乙系夫妻关系,并承诺为娄某某向某告借款的共同还款人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娄某某和陈甲、娄某、陈乙为共同借款人,娄某某和陈甲为抵押人,并对借款利率、抵押担保及违约责任等各项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娄某某发放1900000元贷款,被告娄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4.他项权证一份、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娄某某以自有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经依法登记的事实;5.提前还款函,证明因被告连续累计六期逾期,原告已宣布借款于2011年12月30日提前到期的事实;6.贷款利息明细表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凭据各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2425.46元,利息、罚息、复利73231.49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7600元的事实;8.宁海县房管处档案查阅证明,证明被告抵押房产的担保范围依合同约定的情况,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的事实。被告娄某某、陈甲、娄某、陈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娄某某、陈甲、娄某、陈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某某、陈甲、娄某、陈乙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娄某某发放贷款1900000元,被告娄某某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娄某某已连续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娄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复利,并支某某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甲、娄某、陈乙在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一栏上签字,同时四被告还向某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故四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娄某某以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西××号房地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设定抵押担保,被告陈甲亦在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一栏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某某、陈甲、娄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某、陈甲、娄某、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1692425.46元,支付2012年1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73231.49元。2012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娄某某、陈甲、娄某、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7600元;三、如被告娄某某、陈甲、娄某、陈乙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对被告娄某某所有的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西××号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80元,减半收取10740元,由被告娄某某、陈甲、娄某、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