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牛某,男,汉族。被告柳某,女,汉族。原告牛某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7月6日经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婚初我们夫妻关系尚好,后因被告外出不尽家庭义务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60000元。被告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后于2003年7月6日在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牛某甲2003年5月20日出生;次子牛某乙2007年1月27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2008年5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家,期间2010年6月17日回到宁县和盛医院看望其生病的母亲时,得知原告要叫其回家便借故出走,至今无音讯。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却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离家出走长达数年不尽家庭义务且又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鉴于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又无音讯,故两个孩子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牛某与柳某离婚。二、孩子牛某甲、牛某乙由牛某抚养;柳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牛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斌审 判 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