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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行提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3-09-25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人LG电子株式会社、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外观设计权专利权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LG电子株式会社,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行提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隋璐,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毛琎,该委员会审查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G电子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南镛,该株式会社会长。委托代理人:邹海林,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弋,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锡万。申请再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LG电子株式会社、原审第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外观设计权专利权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32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5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隋璐、毛琎,被申请人LG电子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邹海林、陆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LG电子株式会社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7日作出的第136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3639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第13639号无效决定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外观设��专利之间的区别没有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特别是没有被考虑的区别是位于产品最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这些区别采取视而不见或者故意回避的态度,导致认定事实不客观。2.第13639号无效决定在认定事实时违反了《审查指南》(2006年)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规定的基本要求,没有分析空调柜机产品的特点,忽视了空调柜机产品的设计空间相对有限、空调柜机产品机身的正面以及左右两侧面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3.第13639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审查指南》基本要求,必然导致错误适用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得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近似的错误结论。4.第13639号无效决定未进行口头审理,该决定的形成过于草率。综上,LG电子株式会社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639号无效���定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第13639号无效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2.第13639号无效决定的合议组根据案情没有安排口头审理,但已将双方意见以转文的形式告知对方,给予对方当事人听证机会,没有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审理程序。故,第13639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LG电子株式会社是200430120532.6号“空气调节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优先权日为2004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17日。针对本专利,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6日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五份对比文件,其中的对比设计1是200430003591.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请求的主要理由是: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本专利为立式结构,上部有出风口,前面板为长方形,其上中部有一长方形显示屏,下部有进风口,前面板与左右侧壁之间通过一过渡板连接,与右侧壁之间的过渡板连接处有出风口。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相近似,差别仅在于对比设计1的前面板上显示屏下方有四个很小的按钮,前面板与侧壁之间的过渡连接板更倾斜且为一体设置。这些差别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LG电子株式会社针对无效请求及对比设计1认为:1.主视图对比,门板宽高比例不同,在空调机正面视图中占据的比例不同;本专利门板两侧有一明显的腰线、门板上方与空调机顶部之间有一横条,对比设计1没有;2.俯视图对比,本专利中表示空调机前后外壳之间的连接板的各竖线的间距稀疏、侧面出风口位于腰线下方及底座靠后位置没有进风口,对比设计1的竖线间距紧密且靠近机身前侧、侧面有出风口、底座靠后位置有一横向进风口;3.俯视图对比,本专利门板向前凸出、空调机正面与侧面的交界处带有明显的棱角,对比设计1的门板与空调机身正面紧密贴合、空调机正面与侧面为圆弧过渡;4.立体图对比,亦可观察到上面列举的差别。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体现了不同的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感受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7日作出第13639号无效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产品整体均为近似长方体的立式结构,长宽高的比例基本相同;2.产品的前面板均为长方形,���向外凸出,其上中部均设置一小长方形显示屏;3.前面板下部的相同位置均设置进风口;4.产品顶部相同位置均设置一长方形出风口;5.前面板与左右侧壁均通过一过渡板连接,前面板与右侧壁之间的过渡连接板处设置出风口。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对比设计1的前面板上设置了四个很小的圆形,本专利没有;2.对比设计1前面板的侧边略窄、中部没有腰线,本专利前面板的侧边略宽,中部各有一条腰线;3.对比设计1的底座侧面后部有一横向进风口,本专利没有。由于前面板设置的四个小圆形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微小,前面板侧边和腰线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产品的底座侧后部属于使用时不常见的部位,上述不同之处均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的区别使得两者在整体上差别明显,并非属于细微变化。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639号无效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639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对LG电子株式会社的专利号为200430120532.6,名称为“空气调节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比设计1真实有效,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且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进行比对,二者均为立式空调机,空调的前面板为长方形,在面板中上部都有一个小长方形显示屏的设计,二者整体的长宽高比例基本一致。区别点在于:1.对比设计1的前面板与背面的宽窄区别不大,本专利的面板较窄,能够清晰地看到前面板与侧面板之间的线条设计;2.对比设计1的面板上的小显示屏下方有四个空心圆设计,本专利的显示屏下方没有设计内容;3.对比设计1的侧面板为一个整体长方形,本专利的侧面板在中上部之间有一条横线设计,将侧面板分为上下两部分,且在下半部分又有一略小的长方形线条设计;4.对比设计1的面板与侧面板之间的连接为弧线设计,本专利的面板与侧面板之间的连接线条有凹凸设计,以致于两者之间的俯视图线条不同、仰视图线条不同;5.对比设计1的底座正面与本专利的底座正面的设计线条不同,两者的侧面也有不同。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本专利及对比设计1所示的空调产品来说,在考虑本领域现有设计状况后,可以认定上述区别非属细微变化,其使得二者在整体上差别明显,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已构成相似设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3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认定错误。具体理由为:1.本专利的对应产品为立式空调柜,产品正面及侧面通常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2.相比传统的立式空调柜,本专利的设计特点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位于产品最直观和易见部位,必然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设计特点相同,导致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具有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3.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一是本专利门板略窄,且在侧面板中间位置有两条横线。由于相对于产品整体结构而言,产品正面均是三块面板组成的结构,整体风格和视觉效果是一致的,中间面板宽度略微变窄不会显著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区别二是对比设计1在显示屏下的四个小圆为控制按钮,既为功能所需,也为惯常设计,且占产品正面的比��非常小,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三是两者正面底座的入风口线条数量不同。两者都是在较小的面积密集多条横线,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密集的线条数量上较小的变化,而且入风口位于产品的最下部,所占面积较小,相对而言不引人注目。因此,二者正面整体上构成相近似。4.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靠近前部的两个侧面上存在区别,本专利从侧面中部到面板通过一钝角过渡,对比设计1则是通过弧线平滑过渡。由于一般消费者不会从产品的顶部进行观察,本专利前侧钝角过渡从视觉上看主要表现为过渡面上多出了一道竖线。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前侧面上已经存在多条竖线,在一个狭小面上已经存在密集竖线的情况下,线条数量的较小变化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二者侧面整体上构成相近似。5.一、二审法院判定不相近似的尺度���显太过宽松。如果持此标准,对于已经授权的产品,可以在保留产品独特设计特色和整体风格,对整体形状、结构和布局不进行变化的情况下,通过增设几个功能性按钮、对面板尺寸略作调整、简单增加几个线条就可以规避侵权,这会对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并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第13639号决定。被申请人LG电子株式会社辩称:1.第13639号无效决定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没有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2.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所示的空调产品来说,所谓的正面实际上是面板和与面板连接部分的组合,而非平面的图。3.在考虑本领域现有设计状况后,二者存在的区别不属于细微变化,二者整体上差别明显,二审判决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首先是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以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然后通过整体观察将所述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得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在确定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时,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立式空调柜使用时通常背靠墙面或放置在墙角,产品的底部、顶部和背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产品的正面和侧面属于更加能够引起一般消费��关注的部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均涉及立式空调柜的外观设计,柜体均呈近似长方体结构,长宽高的比例基本相同;柜体前面板均为长方形,稍向外凸出,且在上中部均设置一小长方形显示屏;进风口均在前面板下部设置,且占很小的一部分;出风口设置在前面板与侧板之间的过渡侧面板处。由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均采用柜体前面板为矩形,通过一过渡的侧面板与侧板连接,且前面板上中部设置长方形小显示屏,这种设计布局使得占视觉范围比例最大的前面板显得整洁大方。前面板及其与侧面板设计的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的空调柜的底面、顶部、背面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前面板较窄,侧面板稍宽,对比设计1的前面板较宽,侧面板较窄;本专利前面板上的小显示屏下方没有四个小圆形,对比设计1在相应位置有四个小圆形;本专利前面板与侧面板之间的连接为钝角过渡,对比设计1则为弧形过渡;本专利前面板的侧边中部有一腰线,前面板上方与空调机顶部之间有一横条,对比设计1在相应位置无此设计;本专利在底座侧面后部没有横向进风口,对比设计1则有进风口;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底座正面进风口以及侧连接板上的线条数量不同。因为实现空气循环作用的进风口、出风口是立式空调柜机关键的部位,其中进风口与出风口的排布通常会引起空调机整体外观的变化,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更显著的视觉印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最容易引起视觉关注的前面板采取的相同的设计,相对于底座侧面后部是否有一横向进风口的设计变化,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显示屏下方存在有无四个小圆形的区别,由于该圆形在整个立式空调柜体上仅为一个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一般消费者在底座进风口已经存在格栅的情况下,不会注意到格栅数量上产生的微小差异。而且,在空调柜整体呈近似长方体,长宽高的比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也不会注意到前面板宽度的细微变化。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侧面板是否存在腰线设计、前面板与侧面板之间的连接是弧线圆滑过渡还是钝角凹凸过渡的区别点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作为空调柜机产品,柜体面板存在多种形状,面板上图案和线条的布局存在很大差异,在满足空气循环的功能要求下,进风口、出风口可以位于空调柜体的任何位置,而随着进风口、出风口设置在不同的位置,产品的外观可以呈现出多种不同的设计风格。本专利与对��设计1均选用将进风口设置于前面板下部,并占较小面积,将出风口设置于产品的顶部和侧面,使前面板上基本没有进风口和出风口,进而整体产品表现出了整洁、大方、简约的视觉印象,该设计风格更显著地影响到一般消费者对该外观设计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从而降低了个别部位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所带来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存在的多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第13639号无效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相同亦不相近似,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25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6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LG电子株式会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克胜代理审判员  罗 霞代理审判员  朱 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