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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兴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徐永良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兴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徐永良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935号原告杭州兴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法定代表人鲍荣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文辉,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工业园区一道北侧、东七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徐珠凤。被告徐永良。原告杭州兴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为与被告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亮公司)、徐永良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兴龙公司代理人吴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豪亮公司、徐永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龙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豪亮公司于2007年开始建立业务联系,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豪亮公司加工制作出口灯具包装彩盒及与之配套的说明书、标贴。此后双方一直维持承揽加工合作关系,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豪亮公司、徐永良与原告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认定被告豪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7009.09元,其中由被告豪亮公司委托出口代理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20000元,其余货款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前支付160000元,余款157009.09元于2011年10月15日前付清。被告徐永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被告豪亮公司委托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货款,但对剩余货款却拖延不付,后经原告了解被告豪亮公司因总经理徐永良携款出走,已经陷入停产状态,其资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原告出于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豪亮公司向原告支付承揽加工货款人民币317009.09元;2、被告徐永良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豪亮公司、徐永良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兴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6份、销货清单3份,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2、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支付欠款的约定。3、公司设立核定情况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徐永良长期担任被告豪亮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兴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豪亮公司、徐永良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兴龙公司与豪亮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协议书在签订之时,徐永良虽并非被告豪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代表被告豪亮公司的行为足以使原告发生信赖,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的交易也一直由徐永良以公司经理的身份在负责联系,故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豪亮公司所欠货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以及徐永良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兴龙公司与豪亮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的期限,但是原告按约履行了定作义务后,豪亮公司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原告催讨并给予一定合理期限后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徐永良作为担保人,应对豪亮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兴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7009.09元。二、被告徐永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5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8915元,由被告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徐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