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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谭永波与张伟江、项永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波,张伟江,项永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28号原告谭永波。被告张伟江。被告项永焕。原告谭永波诉被告张伟江、项永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江、项永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谭永波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张伟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项永焕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推脱不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张伟江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项永焕对张伟江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伟江及其父亲曾归还部分借款,共计30000元,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伟江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项永焕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谭永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伟江、项永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2日,被告张伟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项永焕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伟江及其父亲共计归还原告3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伟江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项永焕为张伟江提供担保事实清楚,鉴于原告与被告项永焕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项永焕依法应对张伟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谭永波借款20000元;二、项永焕对张伟江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张伟江、项永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伟江负担,由项永焕负连带责任,该款谭永波同意张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