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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880号原告:俞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俞某某起���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孙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3天内归还,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三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7日为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俞某某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俞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9日,被告孙某某分两次向原告俞某某借款共计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事后,被告孙某某未向原告俞某某归还借款,俞某某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3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应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孙某某理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孙某某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某某按照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俞某某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韦卿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