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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市悦香园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心品道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悦香园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心品道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悦香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香园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双流县东升镇金星*组。法定代表人黄大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心品道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品道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青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力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悦香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心品道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江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悦香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上诉人心品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31日,悦香园公司与心品道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心品道公司向悦香园公司供应臻品礼月饼盒(50元/个)、尚秋礼月饼盒(21元/个)、心意礼月饼盒(17元/个),交货时间为“样品确认及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15日内尚秋礼月饼盒供货300至500套,18日内月饼盒供货300至500套,20日内臻品礼月饼盒供货300至500套,30日内全部供货完毕”;货款的结算时间、方式为“合同签订定作方即付金额陆万圆预付款,15日内内尚秋礼月饼盒供货300至500套即付金额伍万圆货款,余款于2010年9月20日前结付清”;同时约定此价为含税价。2010年8月7日,悦香园公司与心品道公司又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心品道公司向悦香园公司供应紫米礼月饼盒(18元/个)和世家饼礼盒(8.80元/个),交货时间为“样品确认及合同签订预付款,18日后开始分批次送货,9月5日内全部供货完毕”;货款的结算时间、方式为“合同签订定作方即付金额伍万圆预付款,余款于2010年9月20日前结付清”;同时约定此价为含税价。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为:“承揽方应按本合同规定保质、保量供货,如因特殊情况使交货时间发生改变,承揽方以传真件通知定作方,否则承揽方应承担由此给定作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揽方保质、保量供货,定作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货,并且定作方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定作方须向承揽方支付迟延付款期按合同标的总金额的日3%计算的违约金或由定作方赔偿给承揽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10年8月29日,心品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明书写悦香园送货日程表一张,对送货时间、供货量及违约责任作出承诺。2010年9月17日,悦香园公司向心品道公司送达律师函,函告心品道公司方解除与其签订的承揽合同。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悦香园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3日支付40000元货款,2010年8月6日支付20000元货款,2010年8月11日支付20000元货款,2010年8月12日支付20000货款,2010年8月16日支付30000元货款,2010年9月3日支付10000元货款,2010年9月6日支付20000元货款,2010年9月11日支付37840元货款,共计197840元。再查明,心品道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供货情况如下:2010年8月18日供应尚秋礼礼盒5个,心意礼礼盒5个;2010年8月20日供应心意礼礼盒22个,尚秋礼礼盒20个;2010年8月21日供应尚秋礼礼盒504个;2010年8月22日供应尚秋礼礼盒224个,心意礼礼盒306个;2010年8月23日供应心意礼礼盒117个;2010年8月24日供应心意礼礼盒504个;2010年8月26日供应心意礼礼盒720个,纸箱100个;2010年8月27日供应心意礼礼盒632个,尚秋礼礼盒280个;2010年8月29日供应心意礼礼盒1000个;2010年8月30日供应心意礼礼盒160个,尚秋礼礼盒560个;2010年8月31日供应心意礼礼盒152个,尚秋礼礼盒592个,臻品礼礼盒194个,紫米礼礼盒100个;2010年9月2日供应尚秋礼礼盒352个,臻品礼礼盒92个,世家饼礼盒380个;2010年9月3日供应世家饼礼盒170个,紫米礼礼盒96个,臻品礼礼盒116个;2010年9月4日供应世家饼礼盒740个,紫米礼礼盒104个;2010年9月6日供应世家饼礼盒1000个,紫米礼礼盒96个;2010年9月12日供应世家饼礼盒3060个(含换货60个),臻品礼礼盒213个(含换货13个),紫米礼礼盒131个(含换货51个)。综上,心品道公司共计向悦香园公司供货量为:臻品礼礼盒602个(扣除换货13个),金额30100元;尚秋礼礼盒2617个,金额54957元;紫米礼礼盒476个(扣除换货51个),金额8568元;世家饼礼盒5290个(扣除换货60个),金额46552元;心意礼礼盒3618个,金额61506元;纸箱100个,金额700元;月饼盒内卡400个,单价0.60元/个,金额240元;黄布50米,单价3.50元/米,金额175元;全部金额共计202798元。上述事实,有悦香园公司与心品道公司的当庭陈述、承揽合同、成都市悦香园实业有限公司原材料入库单、收据、成都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费用报销单、送货日程表、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审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悦香园公司与心品道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根据两份承揽合同的约定,悦香园公司在2010年7月31日第一份承揽合同签订时,即应向心品道公司支付预付款60000元,但实际是2010年8月6日才付清。悦香园公司在2010年8月7日第二份承揽合同签订时,即应向心品道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元,但实际是2010年8月16日才付清。而在悦香园公司2010年8月6日向心品道公司付清60000元预付款后,心品道公司于15日内向悦香园公司供应尚秋礼月饼盒529套(截至2010年8月21日),悦香园公司按约应立即再向心品道公司支付50000元,但悦香园公司实际到2010年9月6日才付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本案悦香园公司在支付预付款时存在违约行为,故心品道公司有权在悦香园公司履行其付款义务前拒绝履行供货义务。但在2010年9月6日,悦香园公司按约全额支付心品道公司预付款160000元,并且多付37840元的情况下,心品道公司即应完全履行其供货义务。而本案心品道公司在此情况下未能履行其供货义务,同样存在违约行为。考虑到月饼行业具有季节性的特点,悦香园公司在心品道公司迟迟不能完全履行供货义务时发函解除承揽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对悦香园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悦香园公司并未多付货款,故对其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悦香园公司要求心品道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对悦香园公司要求心品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悦香园公司存在违约在先是导致心品道公司迟延供货的直接原因,也是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故对悦香园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心品道公司要求悦香园公司付清所欠货款的请求,庭审调查时,心品道公司出示了悦香园公司向其出具的原材料入库单原件,以及悦香园公司起诉时提交的部分原材料入库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心品道公司向悦香园公司供应月饼盒的品种和数量。而悦香园公司方以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为由,在庭审时未作为证据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主张成立。故原审对心品道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心品道公司提交的原材料入库单原件,以及悦香园公司在起诉时提交过的部分原材料入库单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查明悦香园公司尚欠心品道公司4958元货款应予支付,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对心品道公司要求悦香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货物、仓储等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心品道公司在本案中也存在未能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并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故原审对心品道公司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成都市悦香园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心品道包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和2010年8月7日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二、成都心品道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实际收到货款金额向成都市悦香园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成都市悦香园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心品道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58元;四、驳回成都市悦香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成都心品道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宣判后,悦香园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悦香园公司差被上诉人心品道公司的货款是错误的。2010年8月21日、9月2日、9月12日的入库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其货物上诉人没有收到。2010年8月31日的单据上多算2盒。以上多认定金额63860元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日程表履行,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心品道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到的三张入库单上均有上诉人的库管李平的签字,并有相应的收款收据佐证,上诉人所述没有收到其货物的事实不能成立。2010年8月31日的单据上不存在多算2盒,是上诉人对单据内容理解有误。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被上诉人仍有部分货积压在库房内,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承担损失和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承揽合同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都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责任各自负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收货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有三张入库单上的货没有收到,但是争议的三张入库单上有被上诉人库管李平的签字,并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佐证,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该货物的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提及的2010年8月31日的一张入库单据上多算2盒的问题,属上诉人对单据内容理解有误,不存在多算的情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上诉人悦香园公司负担。原一审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管茂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