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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邓某与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邓某,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徐闻县。被告:卓某,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徐闻县。原告邓某诉被告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1997年6月,原、被告经同学介绍相识而恋爱,双方在2005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后双方感情尚好,××××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徐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名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性格不融洽,被告不参加农业生产劳动,好吃懒做,不照料子女,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常在外租屋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邓仁植由原告抚养,女孩邓琪琳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与两名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邓某及两名子女身份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卓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卓某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原告邓某与被告卓某经同学介绍相识而恋爱,2005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后双方感情尚好,××××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徐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名子女,女孩邓琪琳,于2000年5月28日出生;男孩邓仁植,于2005年2月25日出生。后因双方性格不同,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有时外出租房居住,致使原告对其产生反感。2010年5月,原告到深圳打工。夫妻间聚少离多,缺少信任,夫妻之间很少沟通,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不能互谅互敬,双方又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引起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坦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还是有和好希望的。鉴于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零审 判 员  邹秀宏人民陪审员  骆信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