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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2月18日、7月1日,被告李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约定月息2%,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因被告李某未及时支付利息,且又联系不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又因被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购买家庭房产,被告汪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汪某某书面答辩称: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李某借款事实,目前两被告已离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鉴于被告李某、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真实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18日、7月1日,被告李某自称急需资金,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40万元,共计7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另经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方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所借之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被告汪某某知情,或事后予以追认,因此被告李某、汪某某没有共同举债合意,本案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月息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就利息约定、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其余的利息,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文姬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