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甲与戴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戴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955号原告高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高甲为与被告戴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6日裁定保全了被告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东涌村涌泉巷三弄23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0737**);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戈金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戴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甲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戴某某、吴某某共同向原告高甲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高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戴某某、吴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高甲解释称:借款利息是口头约定的,是月利率5%。证据3,农行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交借款的事实。原告高乙解释称:1、借款实际交付235000元。2、该235000元款项是原告高甲汇出的;原告高甲从何人账户中将该款项汇出,尚无法确认。被告戴某某辩称:款项实际是被告吴某某所借。被告戴某某已经偿还借款利息117500元。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利率原是6分(即月利率6%,下同),后降为5分。被告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4,农行查询单一份,以证明打入被告吴某某账户的235000元,是由开户名为曹甲、未四位为1710的农行个人账户汇出的。证据5,银行查询单或者客户回单五份,分别是:证据5-1,农行查询单一份,以证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戴某某向开户名为“曹甲”的个人账户转账汇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某解释称: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235000元,是从开户名为“曹甲”的个人账户汇出,因而,被告也向开户名为“曹甲”的个人账户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是正常的。证据5-2,农村合作银行查询单一份,以证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高甲的个人账户汇交借款利息12500元的事实。证据5-3,农村合作银行查询单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高甲的个人账户汇交借款利息12500元的事实。证据5-4,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戴某某通过开户名为“曹某”的个人账户,向原告高甲汇交借款利息125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某解释称:曹某将出庭作证,认可曹某账户向原告高甲的账户汇款12500元,是被告戴某某所为的行为的事实。证据5-5,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高甲汇交借款利息12500元的事实。被告戴孝圣岭在举证时说明称:因时间过久,2011年1月15日至4月14日共计37500元的偿还借款利息的证据已经丢失,无法举证。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35000元。借款利息原约定为6分,后降为5分。被告戴某某已经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17500元。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6,申请本院调取的存款凭条二份,分别是:证据6-1,2011年2月16日,被告戴某某向高甲的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账户现金存款12500元,以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6-2,2011年3月19日,被告戴某某向高甲的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账户现金存款12500元,以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7,证人曹某及其证言。证人曹某系被告戴某某的弟媳妇;被告吴某某的原同村人,不认识原告高甲。证人曹某证明:2011年6月15日,证人曹某将自己的农村合作银行的银行卡及卡内的钱出借给被告戴某某,让被告戴某某直接办理汇款转账手续。被告戴某某用证人曹某的银行卡,向他人转账汇款多少钱、向谁转账汇款等问题,证人曹某均不知道。但是,证人曹某对被告戴某某使用她的银行卡向他人转账汇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无异议。被告吴某某据此证明证据5-4记载的汇款系被告戴某某的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两被告质证亦无异议,只是对该证据之外的双方口头约定的计算利息的利率,意见不一致,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而,予以采信。至于双方口头约定的计算利息的利率,依据其他证据,另行确认。证据3,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但主张记载的款项的汇出账户的开户人为曹甲。证据4,原告高甲质证无异议,确认向两被告交付借款235000元的款项汇出账户为曹甲、未四位为1710的农行个人账户。综合证据3、4,本院认为:曹甲虽未到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存款保密和商业银行有权拒绝查询(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可以认为证据3是曹甲提供给原告高甲的。曹甲将证据3提供给原告高甲,可以推定曹甲与原告高甲之间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因此,对证据3、4均予以采信。证据5,关于证据5-2、5-3、5-5,原告高甲质证无异议,本院确定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1,原告高甲质证认为被告戴某某将款项汇给曹甲,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曹甲与原告存在某种利害关系的推定和原告使用曹甲的个人账户向两被告汇交借款的事实,可以认为,被告向所借款项本金汇出账户汇交该借款的利息,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高甲具有约束力。因此,对证据5-1,也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4,原告高甲质证认为,该款项的汇款账户的开户人曹某与本案关系不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清。本院认为,原告高甲的质证意见成立,因此,该证据宜与其他证据一并认证。证据6,原告高甲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高甲质证认为:原告高甲与证人曹某是否存在其他交易不清。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原告与证人是否存在其他交易,应当以是或者否来确认,而不是以不清而推辞。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预支持,并确认被告的举证意见成立,对本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据本证据,确认证据5-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上,本院认定:2010年11月15日,原告高甲与被告戴某某、吴某某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高甲借款2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6%(后降为5%)计算。当日,原告高甲向被告吴某某的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35000元。被告戴某某偿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如下:1、2010年12月14日偿付15000元;2、2011年2月16日偿付12500元3、2011年3月19日偿付12500元;4、2011年4月14日偿付12500元;5、2011年5月15日偿付12500元;6、2011年6月15日偿付12500元;7、2011年7月16日偿付12500元;以上共计偿付利息90000元。其余利息和本金,两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事实存在。被告戴某某、吴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共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本金以原告交付的235000元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过高,宜由本院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过月利率1.5%部分利息,视为支付借款本金,并在本金中予以扣减。超过部分的利息折为借款本金后,所欠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计算如下:1、2010年12月14日,应偿付借款利息3525元(本金为235000元),超过部分为11475元。支付后,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18525元。2、2011年2月16日,应偿付借款利息6665元(本金为218525元),超过部分为5835元。支付后,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12690元。3、2011年3月19日,应偿付借款利息3616元(本金为209074元),超过部分为8884元。支付后,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0190元。4、2011年4月14日,应偿付借款利息2502元(本金为200190元),超过部分为9998元。支付后,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90192元。5、2011年5月15日,应偿付借款利息2948元(本金为190192元),超过部分为9552元。支付后,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80640元。6、2011年6月15日,应偿付借款利息2710元(本金为180640元),超过部分为9790元。支付后,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70850元。7、2011年7月16日,应偿付借款利息2392元(本金为170850元),超过部分为10108元。支付后,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607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甲借款16074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6996元,由原告高甲负担2300元,由被告戴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4696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的余额4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26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