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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甘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与金甲、魏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金甲,魏某某,叶甲,金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甘商初字第2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0968310-4),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路农贸市场综合大楼。负责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金甲。被告:魏某某。被告:叶甲。被告:金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诉被告金甲、魏某某、叶甲、金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过岸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委托代理人俞某、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魏某某、叶甲、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起诉称,被告金甲以购煤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嵊合银(甘某)保借字第8931120090005552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月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复息。被告魏某某、叶甲、金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金甲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现归还日期已过,被告只支付了到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魏某某、叶甲、金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称,被告金甲分别于2010年8月8日支付利息1327.50元,于2010年8月9日支付利息1659.38元,合计支付利息2986.88元。被告金甲、魏某某、叶甲、金乙均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金甲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的事实。2、嵊合银(甘某)保借字第8931120090005552号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金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魏某某、叶甲、金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被告金甲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只支付利息到2009年12月20日止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金甲以购煤为由,于2009年5月14日同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签订了嵊合银(甘某)保借字第8931120090005552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月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复息。被告魏某某、叶甲、金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甲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此后,被告金甲支付利息到2009年12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除已支付2986.88元外,其余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本金亦未按约归还,被告魏某某、叶甲、金乙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与被告金甲、魏某某、叶甲、金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金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魏某某、叶甲、金乙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四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魏某某、叶甲、金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甲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甲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已付利息2986.8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魏某某、叶甲、金乙对金甲上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某某、叶甲、金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金甲、魏某某、叶甲、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过岸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赛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