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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杨甲、易某某、余某某、嘉善××出租与杨甲、易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与被告杨甲、易某某、余某某、嘉善××出租,杨甲,易某某,余某某,嘉善××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易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嘉善××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街道××桥××间。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桥××号。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原告李甲与被告杨甲、易某某、余某某、嘉善××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嘉善××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易某某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等15人乘坐的杨甲驾驶易某某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嘉善县××路、世纪大道交叉口与余某某驾驶的嘉善××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05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10%=22606元、误工费30650元/年÷12月×6月=15325元、护理费30650元/年÷12月×2月=51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0元(其中父亲8390元/年×18年×10%÷4人=3775.5元、母亲8390元/年×18年×10%÷4人=3775.5元、长子8390元/年×12年×10%÷2人=5034元、次子8390元/年×14年×10%÷2人=5873元、三子8390元/年×16年×10%÷2人=67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外部分由另四被告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核定。被告杨甲答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余某某答辩称:原告等15名乘客明知杨甲是非法营运而搭乘,且严重超载,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杨甲一方与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杨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等15名乘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3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出院病人费用明某某》复印件2份(5页)、《出院记录》原件2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7份、《门诊就诊卡》原件2份、《证明》原件1份;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6份、《门诊就诊卡》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医疗费用为30588.2元。3、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鉴定费为1800元。4、《居民户口簿》原件1本(本院留复印件6页)、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某某中寨派出所《证明》。原告用以证明被扶养人儿子田甲2005年4月11日生、儿子田乙2007年4月8日生、儿子田小龙2009年4月3日生、父亲李乙1949年2月22日生、母亲田丙1949年2月21日生,李乙、田丙育有子女四人。5、交通费发票原件1页。原告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6、交强险分割协议复印件2份。原告用以证明分享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500元、与儿子田小龙共享伤残限额44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的三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5存在瑕疵,不予确认,但原告在治疗伤病、处理事故的过程中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应属正常,对交通费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其它证据因被告方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1日,原告等15人乘坐杨甲驾驶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易某某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核载8人)在嘉善县××路、世纪大道交叉口与余某某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嘉善××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补助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次要责任、李甲等15名乘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预支原告人民币4005.5元。另查明,本事故中伤者或受害者家属在庭审前就交强险分割达成了协议,原告李甲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500元、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杨甲主责、余某某次责、李甲等15名乘客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杨甲和余某某各负主、次责,杨甲、余某某宜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原告等15人搭乘核载8人且无营运资格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内,虽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责任,但对伤害后果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因而可以减轻本车驾驶者杨甲10%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未能查明驾驶者杨甲与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易某某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易某某对杨甲的民事赔偿宜负连带责任;嘉善××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挂靠企业,对挂靠者余某某的民事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杨甲、余某某系共同侵权人,依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但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纠正。被告易某某、嘉善××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10%=22606元、误工费56.84元/天×180天=10231元、护理费56.84元/天×60天=341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田甲、田乙、田小龙、李乙、田丙)生活费8390元/年×10%×16年+8390元/年×10%×2年÷4人×2人=14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9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937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5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36879元),被告杨甲赔偿交强险外46101元的60%即2766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余某某赔偿交强险外46101元的30%即138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甲人民币39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杨甲赔偿原告李甲人民币30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易某某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李甲人民币15330元,已付4005.5元,余款113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嘉善××出租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被告杨甲、易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嘉善××出租车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李甲负担95元,被告杨甲、易某某负担566元,被告余某某、嘉善××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扣红审 判 员  顾一民人民陪审员  周 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欢欢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