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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2年4月8日22时许,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浙A×××××),行驶至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952号门口泊位停车时,车尾碰撞了后方泊位祁全奇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被告人袁某回附近家中让其妻子王中敏到事故现场与对方协商。24时许被告人袁某返回事故现场,被在现场处理事故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袁某酒精含量为0.894mg/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0.99mg/ml,属于醉酒驾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中敏、祁全奇、邢园园、袁志华、袁涛等人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光盘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