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孙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爱好不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多年来,双方一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扶养费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孙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2008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由于双方性格脾气等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来源于某某市婚姻登记中心的婚姻登记表及原、被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家庭,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