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银强与龚立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强,龚立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72号原告:王银强,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龚立南,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银强为与被告龚立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强、被告龚立南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银强诉称:2011年4月23日起,被告为了支付外地人车祸医疗费陆续向原告借款三次,合计借款2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被告口头承诺保险公司理赔后,会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还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3日分段计算的利息2580元,合计2758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龚立南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龚立南在庭审中答辩称:自己是因为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陆续借款,其从2011年4月23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是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到2011年12月23日;2011年6月23日的借款本金5000元的是按月利率10%支付到2011年12月23日;2011年5月5日借款本金10000元是按月利率5%支付到2012年1月5日。原告王银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3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6月2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已经支付过相应的利息。被告龚立南针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龚立南因需分别于2011年4月23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6月23日三次向原告王银强借款共计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约定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龚立南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亦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银强与被告龚立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龚立南尚欠原告王银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原、被告双方对系争借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归还。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又予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龚立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银强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龚立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 珂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