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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按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国平、许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年7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4月以后至今,被告如果回家,也是转一转就走。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对家某、子女于不顾,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杨某乙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有效的沟通,在处理问题时方法不对,导致双方之间产生了小摩擦,被告是想好好和原告过日子,好好地与原告一起经营这个小家某,一起给女儿一个温馨幸福的家。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安置房分配草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拆迁安置的货币、房屋等财产情况,同时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家某经济情况。经审理,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0月以来,由于家某琐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合的原因是双方在家某生活中缺乏沟通,为家某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多加沟通,以家某、子女利益为重,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沈耀华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