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商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彭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2631号原告:彭某某。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喻某某。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迪××)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迪××的法定代表人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的证人李甲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模具加工关系,加工费按时计算,双方约定按每小时42元,自2011年3月开始至11月止,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2962小时,合计加工费124404元;另外,2011年1月前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000元;2011年10月5日,原告为被告模具按件计费加工,被告欠加工费540元,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3494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3494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认可加工费计费标准按大机每小时22元,小机每小时16元计算。被告前迪××未作答辩。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1年1月28日领款收据1份,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0000元,已经支付了20000元,尚欠10000元的事实。3、外加工结账清单共2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模具加工2962小时的事实。4、2011年10月5日外加工结账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4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称其是为被告模具加工管理的人员,已在前迪××工作近二十年,最近五年被告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外加工结账清单上加工单位经手人栏“李乙”的名字均为其所签,“李乙”是其习惯写法,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经其签字的加工单,前迪××都是认可的。原告的加工费按小时计费,其中小机每小时16元,大机每小时22元。外加工结账清单上没有注明大小机的为大机,在原告提供的领款收据经办栏签名的“梅某某”为前迪××授权具有结账权利的人员;2011年10月5日结算单上无加工时间的,为按件计费。经原告彭某某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前迪××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指派人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证言,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模具加工关系,加工费按时计算,双方约定加工费大机每小时22元,小机每小时16元,自2011年3月开始至11月止,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2962小时,其中大机641小时,计费14102元,小机2321小时,计费37136元,合计51238元;另外,2011年1月前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领款收据,并由被告的管理人员梅某某签名确认,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9月27日各支付了10000元,还欠10000元;2011年10月5日,原告为被告模具按件计费加工,欠加工费540元,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617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1778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加工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加工款617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61778元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99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654.5元,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负担13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