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王艳与廖运军、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艳;廖运军;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王启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程传刚;霍邱县马店镇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范明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25号 原告:王艳,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中明,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运军,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霍邱县。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佛子岭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大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启玲,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霍邱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淮河路303号邮电大厦。 负责人:范春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传刚,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霍邱县, 被告:霍邱县马店镇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马店镇马店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传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范明星,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徽商小区10栋1层1号。 负责人:刘国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云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艳诉被告廖运军、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简称六安客运分公司)、王启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简称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程传刚、霍邱县马店镇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马店汽运公司)、范明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中明、吴勇,被告六安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廷鹏,被告王启玲,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进,被告范明星的委托代理人丁向虎,被告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运军、马店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艳诉称:2011年4月3日1时10分,程传刚驾驶皖N×××××号自卸货车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9km+650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廖运军驾驶的皖N×××××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大客车中的王艳严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传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廖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艳等无责任。原告在霍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后陆续在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无锡市检查治疗。王艳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Ⅷ(八)级伤残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0042.61元,另增加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按经常居住地城镇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及王艳是客车乘坐人;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病历、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及后期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伤残等级、三期评定,支付鉴定费金额;6、诺基亚手机购买发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7、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 廖运军、马店汽运公司均未提供辩解,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六安客运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2、皖N×××××号大客车所负的是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是30%,原告要求负次要责任方与负主要责任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皖N×××××号大客车在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先由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皖N×××××号大客车实际车主是王启玲,依王启玲与本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由王启玲承担。 六安客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客运公司的主体情况;2、保险单及保险单发票,证明皖N×××××号大客车投保情况。 王启玲辩称:王启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951.6元,要求原告予以退还;皖N×××××号大客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及对方肇事车辆车主等予以赔偿。 王启玲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收据、收条、用药清单,证明王启玲为原告垫付款67951.6元。 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合法的部分应先由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过错责任按比例分担;2、本公司并非损害责任主体,原告向本公司主张赔偿是不成立的,本公司只对六安客运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3、原告提出六安客运分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公司的保险理赔范畴;5、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讼本公司程序不当。 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及相关约定;2、投保清单,证明保险相关情况;3、保险单及附带明细,证明目的同上;4、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的划分;5、索赔申请书,证明已办理索赔事宜;6、80000元理赔款支付凭证,证明本公司先行支付理赔款金额;7、王艳的费用票据,证明为王艳支付费用金额。 程传刚辩称:程传刚是车主范明星雇佣的驾驶员,对于事故责任和赔偿,由范明星承担。 程传刚未提供相关证据。 范明星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法,对于合法部分愿意赔偿;2、范明星的车辆投有保险,应依法获得赔偿;3、范明星已垫付388600元,要求一并处理;4、程传刚负事故主要责任(70%),应承担连带责任。 范明星提供的证据有:1、交警队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12张(复印件),证明范明星已垫付388600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此起事故车辆已被认定为超载,根据约定保险公司拒赔,如不拒赔,扣10%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险要为其他伤者预留;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在法庭辩论时详细说明。 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等,负主次责任的承担范围以及超载应扣除的比例。 经当庭举证、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本次事故较大,受伤人员较多,根据法律规定应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不应当适用无锡市的标准。对2、3、5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中的医疗费,原告仅支付300元左右,其余的费用都由王启玲垫付。对6号证据,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反映,不予认可。7号证据形式不合法。第三被告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请法庭把王启玲的垫付款67951.6元一并处理,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第四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丈夫的驾驶证和本案无关联性,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夫妻的暂住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应适用无锡市的标准,已过了有效期;对职工养老手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就业登记证,可看出在事故发生之时被除名;对原告丈夫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其持有合法的运输凭证。对3号证据,在本公司举证时再予以说明。4号证据由法庭查实。对5号证据有异议,交警部门只能对是否构成轻伤、重伤等提出委托鉴定,且没有双方参与,对公正性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可以看出付款人是王艳,对另一个鉴定所,没有看到意见,不予采纳。对6号证据有异议。7号证据当庭提交,程序不合法。第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4、5、6、7号证据同意第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赔偿。对2、3号证据无异议。第五被告同意第七被告的质证意见。第八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2、3、5、7号证据同意第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对4号证据,部分用药和本案无关,属于搭车开药,对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予赔偿。对6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第二被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二、五、七、八被告对第三被告证据无异议。第四被告对第三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款实际由第四被告垫付(共预付80000元)。原告对第四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的伤者也是车上的乘坐人;对4号证据无异议;5、6、7号证据和原告无关。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承运险是责任险,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对4、5、7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大部分的款项都用于其他伤员救治,原告实际支付300元,其他费用由第三被告支付。第三被告质证意见同上。第五、八被告无异议。第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其他无异议。原告对第七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号证据中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第二、三、四、五、八被告对第七被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号证据亦均无异议。原告对第八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诉讼费,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非医保用药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实际需要的;对责任比例的承担无异议;第二、三、四、五被告无异议。第七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应扣除责任免赔率,因投有这个险种;诉讼费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予以认定;对5号证据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6、7号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除7号证据系重复提供的以外,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对第七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领款,待与交警部门结算后,另行处理;对2号证据予以认定。对第八被告提供的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哪些药品为非医保药品)的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3日1时10分,程传刚驾驶超载的皖N×××××号自卸货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9km+650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廖运军驾驶的皖N×××××号大客车相撞,致沈某当场死亡,王艳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亡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艳被送至霍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摄头颅CT片示:右侧颞顶部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1、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2、头皮挫裂伤;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治疗后经复查头颅CT片示:右额叶脑出血,血肿已吸收呈软化灶。于2011年5月27日出院。王艳在霍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7021.6元(其中王启玲为其垫付医疗费64951.6元、现金3000元)。出院后,在江苏省无锡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药费1229.3元。王艳另支出的费用有交通费、住宿费,但仅提供584元交通费票据,其余无票据。2011年9月19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对王艳伤残程度鉴定、三期评定,同年10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皖仁和司鉴[2011]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颅骨骨折、右颞叶脑挫伤伴较大血肿,目前智力轻度缺损(智商65),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为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人身伤害休息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60日。按标准规定符合七、八、九级者,休息期可在原基础上加90日,护理期为60-120日。王艳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诉讼期间,范明星对王艳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艳的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艳右颞叶脑挫裂伤,符合“车祸”外力所致,现遗有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事故责任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传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廖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艳等无责任。 另,自2008年6月始,王艳、代中明夫妇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方桥街居住并做工,代中明在无锡市茂盛轧轴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王艳在无锡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做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王艳诉请财产(手机)损失,仅提供购物发票,未经相关部门进行损失评估。 再查:皖N×××××号货车车主为范明星,挂户于霍马店汽运公司,在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范明星已向交警部门交纳垫付款388600元,此款由交警部门支配。廖运军驾驶的皖N×××××号大客车车主为王启玲,挂户于六安客运分公司,在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25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9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其中前排1至5座每座最高赔偿限额4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4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事故发生后,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向六安客运分公司先行支付赔偿款80000元。事故发生时王艳乘坐在皖N×××××号大客车前排第1排座位。 本院认为:被告程传刚、廖运军分别违规驾驶车辆,致王艳受伤,程传刚、廖运军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王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程传刚驾驶的事故车辆皖N×××××号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艳各项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超载10%免赔率)。不足部分,由驾驶员、实际车主及被挂户单位连带赔偿。此案在赔偿数额具体分配上,还应综合平衡其他伤亡人员的经济损失赔偿情况。原告王艳虽未在本次诉讼中诉请王启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但本院根据王启玲的要求决定一并审理;王艳从王启玲处领取的现金,在其获得赔偿后应予退回。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垫付款已经过王启玲支付给本起事故的伤者,待结案后由王启玲与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自行结算。范明星要求一并审理自己垫付的事故款,因该款由交警部门代为支出,范明星对王艳是否从中领到部分款及领款金额举证不力,待范明星与交警部门结算后另行处理,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原告王艳诉请交通、住宿费7000元,虽只提供部分票据,但本院考虑其确有支出,酌定支持4000元;诉请按江苏省城镇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因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无锡市,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部门的评估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核定原告王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2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日×55日)、营养费1100元(20元/日×55日)、误工费16333元(2500元/月÷30日×196日)、护理费9066元(27576元/年÷365日×120日)、残疾赔偿金91776元(2294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035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各项损失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各项损失114991元(182525.9元×70%×90%),被告程传刚、范明星、霍邱县马店镇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艳各项损失12777元(182525.9元×70%×10%)。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各项损失54758元(182525.9元×30%)。 三、原告王艳返还被告王启玲垫付款67951.6元。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艳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程传刚、范明星、霍邱县马店镇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927元,被告廖运军、王启玲、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共同承担213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担200元,原告王艳承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审 判 员 赵光瑜 代理审判员 祝万浩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