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章某。被告:童某某。原告章某为与被告童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庭前撤回对被告包韶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某起诉称: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日通过atm转账38000元到被告提供的卡上,并交付2000元现金给被告,于2011年9月3日又交付10000元现金,共计50000元。款项交付后,被告于2011年9月3日出具借条一条,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一个月利息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童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童某某支付2011年10月3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9月3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童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被告童某某发给原告短信一条,证明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钱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某山支行调取了章某在2011年9月2日转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章某在2011年9月2日转账38000元,且收款人为童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章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万元),月息两分,按月支付,借款人:童某某,2011年9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其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童某某未作口头及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1年9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某山支行的atm机转账38000元到被告童某某提供的卡上,并交付现金2000元给被告,又于2011年9月3日交付10000元现金给被告。款项交付后,被告于2011年9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两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至2011年10月2日。此后,原告向被告自行催讨未果,遂于2011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款项,被告于2011年9月3日出具借条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可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静霞代理审判员 苏廷文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