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廖楚锋与廖新明、蒙细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楚锋,廖新明,蒙细良,梁高立,蒙新连,源头镇好孩子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廖楚锋,农业人口。法定代理人廖玉双,农业人口。委托代理人廖日开,农业人口。委托代理人黄秋帆,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新明,农业人口。被告蒙细良,农业人口。被告梁高立,农业人口。被告蒙新连,农业人口。被告源头镇好孩子幼儿园开办人梁高立,身份信息同上。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楚锋诉被告廖新明、蒙细良、梁高立、蒙新连、源头镇好孩子幼儿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凤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日开、黄秋帆、被告廖新明、蒙细良、梁高立、蒙新连、源头镇好孩子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及被告廖新明、蒙细良、梁高立、蒙新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门前玩耍,被告蒙新连驾驶被告好孩子幼儿园的车牌号为桂C×××××微型客车接送小孩时,在原告家门前倒车调头,被告蒙新连未尽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付清该院的医药费。由于被告与医院有特殊关系,在骨折未愈合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到贺州市人民医院拍CT片确诊原告骨折未愈合。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日在平乐县健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用去医药费7497.60元,拍CT片费用234元,购买奶粉1488元。原告监护人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被告均拒绝。为此,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731.60元;2、护理费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2936.6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材料:1、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须知、平乐县键民医院出院证、贺州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2、平乐县人民医院(患者汇总单)、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平乐县健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3、住院病人费用流水帐,用以证实原告在平乐县健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廖新明、蒙细良、梁高立、蒙新连、源头镇好孩子幼儿园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廖新明只是房东,不是股东,幼儿园是梁高立一个人开的,廖新明不该担责;蒙新连当天是受蒙细良委托开车送小孩回家,车本来是蒙细良开的,本案的责任应由幼儿园承担,梁高立也不应该担责。2、在健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属于过度开支,应由原告监护人自己承担。3、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一半的责任。4、健民医院的7000多元医药费,是过度治疗,有虚假成分。被告廖新明、蒙细良、梁高立、蒙新连、源头镇好孩子幼儿园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材料:1、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用以证实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3406.40元及原告在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出院后全休30天的事实。2、收条,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了生活费2600元的事实。3、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实事发地旁边是一条宽敞可通行小车的道路,该处房屋密集、视线不好。4、被告代理人所画的示意图,用以证实事发地道路交通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平乐县健民医院出院证、贺州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有异议,认为该治疗属过度治疗,是没有必要的;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平乐县健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购买奶粉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打的抗生素过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老房子是原告的老房子,原告在自家房子门前玩耍没有过错。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认为该图不真实,不规范。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须知,2号证据的平乐县人民医院(患者汇总单)、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被告提供的1、2证据,由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平乐县健民医院出院证、贺州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2号证据中的平乐县健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购买奶粉的收款收据、3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奶粉收款收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为其代理人单方面制作的示意图,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为正规医院出具的相关单据,能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治疗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源头镇好孩子幼儿园由被告梁高立开办,被告廖新明为该幼儿园的房东,该园接送小孩的车辆原先由被告蒙细良开。由于被告蒙细良有事,便叫被告蒙新连开。2011年7月9日下午约5时,被告蒙新连驾驶车牌号为桂C×××××号微型客车到源头镇好孩子幼儿园送该园的小孩回家,当车辆驾驶到原告村上一处老房子的空地上倒车调头时,将在该空地玩耍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枕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在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到贺州市人民医院做螺旋CT检查,影像医学诊断为:考虑右枕线样骨折,建议复查。2011年8月12日原告家属为原告在平乐县人民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在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后,2011年8月19日,原告又到平乐县健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上诊断为:右枕骨骨折、脑震荡。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半年、3个月后复查头颅CT。原告在平乐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406.40元,该费用被告方已支付,同时被告方还支付了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生活费2600元。原告在平乐县健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497.60元,在贺州市人民医院拍CT检查用去费用234.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蒙细良、蒙新连与被告梁高立是雇佣关系,被告梁高立亦认可。另外查明,源头镇好孩子幼儿园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资格。本院认为,被告蒙新连在帮源头镇好孩子幼儿园送小孩回家的过程中,在进入村庄时不注意安全驾驶,导致撞伤原告发生事故,被告蒙新连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一个事发时不满2周岁的小孩,其监护人应有随时对其管理、看护的监护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脱离自己的住宅在空地上玩耍,其监护人疏于看管,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蒙新连承担70%、原告的监护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比较适宜。由于被告蒙新连是在送源头镇好孩子幼儿园的小孩回家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与幼儿园是雇佣关系,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源头镇好孩子幼儿园承担,因该园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蒙新连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园的开办人梁高立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7731.60元,有医药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625元,本院确认5436.82元(77天x17652元/250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各项损失为:19154.82元(医药费7731.60元+护理费5436.8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在平乐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3406.40元),按被告梁高立承担70%民事责任,即需要赔偿13408.37元给原告,扣减被告方原先已经支付的医院费3406.40元、生活费2600元,还需赔偿7401.97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起事故的确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后果,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一定的阴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故本案被告梁高立共计需赔偿原告人民币8401.97元。原告主张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在平乐县健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属过度开支有虚假成分及应由源头镇好孩子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高立赔偿原告廖楚锋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401.97元;驳回原告廖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廖楚锋负担100元,被告梁高立负担86元。上述应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源头人民法庭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莫凤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龚秀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