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焕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焕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31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焕棠,男,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410。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焕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焕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7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签订博农联社抵借合字第(97)60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该营业部贷款8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1997年11月17日至1998年11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0.8‰,还款方式是分期还款,被告提供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商业街商二栋三层六号的房产(房地产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建筑面积:64.87㎡)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该营业部即向被告发放了80000元贷款,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为凭,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惠银监复(2005)16号文有关规定,包括原联合社在内的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供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含复利),暂计至2011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14792元];2、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名下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商业街商二栋三层六号住宅的房产(房地产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建筑面积:64.87㎡)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焕棠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博农联社抵借合字第(97)60号《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4、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于1997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5、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博罗县房登字(00829)号《房屋抵押贷款他项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提供名下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7、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的本金和利息金额。被告杨焕棠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1997年11月17日,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焕棠签订一份博农联社抵借合字第(97)60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用途为酒店装修;贷款期限自1997年11月17日至1998年11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0.08‰,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收利息;还款方式是分期还款,1997年12月30日还款人民币5000元,1998年1月30日还款人民币5000元,1998年11月10日还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提供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商业街商二栋三层六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建筑面积:64.87㎡)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由被告保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上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截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杨焕棠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114792元。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焕棠签订的博农联社抵借合字第(97)60号《抵押借款合同》,主体及内容合法,借款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杨焕棠取得了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对被告杨焕棠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焕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焕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8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114792元;2011年9月1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焕棠借款设定的抵押物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商业街商二栋三层六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建筑面积:64.87㎡)的价款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原告预交2098元),由被告杨焕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茂军审判员 卢东明审判员 罗春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娟张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