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晨驰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与四川六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晨驰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六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晨驰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号6-5-C。法定代表人刘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国,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六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村中坝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必仁,总经理。上诉人四川省晨驰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六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六旺公司与晨驰公司签订一份《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晨驰公司委托六旺公司承担皇经楼经济适用房4号楼玻化微珠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由六旺公司包工、包料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工程采用玻化微珠保温隔热系统。合同价款为外墙保温采用玻化微珠保温系统全包单价为外墙作涂料42元/㎡、外墙作面砖49元/㎡,保温工程量大约16000㎡,最终以正确施工的工程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每月25日前报当月的工程量,经业主审核确认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余款按晨驰公司与总包单位所签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晨驰公司每次款到后五日之内应支付给六旺公司。因晨驰公司违约行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六旺公司造成损失的,晨驰公司应予以赔偿。任何一方单方面撤消或无故不履行合同各项条款除向对方偿付合同总价的3%违约金外,并负责赔偿等。该份合同上加盖了晨驰公司、六旺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六旺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10年9月19日,晨驰公司、六旺公司对皇经楼经济适用房外墙保温进行了决算,外墙保温决算清单载明:1、涂料面积7741.67㎡×42元=325150.14元,2、面砖面积8647.92㎡×49元=423454.08元,3、砂浆面积1723.26㎡×42元=72376.92元,增补女儿墙挂网格布、抗裂砂浆503㎡×1.5元=754.5元,10-22层门带窗补上口、补二5个二日5×120=600元,交叉作业洞口收边补10元/个、每层51个、共17层、51×17×10=8670元。合计831005.64元,扣除借支、材料费、检测费、罚款、电费等384911元后为446094.64元。班组张代兵、晨驰公司皇经楼项目部廖远才均在清单上签名。2011年4月20日,晨驰公司与六旺公司签订《皇经楼工地保温尾款支付计划》,支付计划载明:经晨驰公司和六旺公司相关负责人,就针对皇经楼工程晨驰公司所欠六旺公司工程尾款的支付情况,达成如下时间分期支付:第一次2011年5月25日支付玖万元;第二次2011年6月25日支付捌万元;第三次2011年8月25日支付完余款捌万捌仟伍佰玖拾肆元。若未履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该份支付计划由晨驰公司的工作人员汪昌明、六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必仁签名并加盖了晨驰公司、六旺公司的公章。审理中,因晨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晨驰公司与六旺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皇经楼工地保温尾款支付计划》上晨驰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了川求实鉴(2011)文鉴353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4月20日《皇经楼工地保温尾款支付计划》上盖的晨驰公司公章与2009年4月29日《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加盖的相对应的同名同文公章印鉴,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查明,晨驰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经工商核准,由四川省晨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省晨驰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2日,晨驰公司在《天府早报》上刊登晨驰公司公章遗失公告。以上事实有六旺公司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皇经楼经济适用房外墙保温决算清单》、《皇经楼工地保温尾款支付计划》;晨驰公司提交的公司更名的工商材料、《天府早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文书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2011)锦江民初字第2304号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诉晨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中晨驰公司提交的对汪昌明的《授权委托书》、汪昌明签名的《会议纪要》、廖远才签名的《零星用工签证单》和《发文簿》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六旺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晨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58594.64元并支付违约金24930.1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六旺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晨驰公司没有向六旺公司支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皇经楼工地保温尾款支付计划》的效力问题。晨驰公司认为六旺公司提交的《皇经楼工地保温尾款支付计划》上晨驰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且晨驰公司公章在《皇经楼工地保温尾款支付计划》前已经遗失并登报声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皇经楼工地保温尾款支付计划》上晨驰公司的公章是经过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皇经楼工地保温尾款支付计划》上的公章与2009年4月29日晨驰公司、六旺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所加盖的公章是同一枚公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且晨驰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也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文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虽然晨驰公司的公章遗失声明是在《皇经楼工地保温尾款支付计划》之前,但晨驰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六旺公司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加盖了晨驰公司的公章,除此,该份支付计划上还由晨驰公司的工作人员汪昌明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汪昌明的行为应视为晨驰公司的行为,晨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皇经楼工地保温尾款支付计划》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晨驰公司主张该工程至今未结算,不清楚六旺公司的工程量及未结清的工程款金额。但六旺公司提交的有晨驰公司工作人员廖远才签名的《皇经楼经济适用房外墙保温决算清单》明确载明工程面积、单价、总价;晨驰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与六旺公司签订的《皇经楼工地保温尾款支付计划》也明确了晨驰公司欠六旺公司的工程尾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晨驰公司与六旺公司已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晨驰公司主张工程未结算、不清楚工程量及未结清的工程款金额不能成立。从《皇经楼工地保温尾款支付计划》的内容看,晨驰公司承诺分三次支付六旺公司工程尾款,六旺公司提起诉讼时欠款中的一笔款项的履行期限确未到期,但因晨驰公司对已经到期的欠款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六旺公司可以在该笔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晨驰公司偿还所欠的全部欠款。六旺公司请求晨驰公司给付工程款258594.64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六旺公司请求按《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3%计算为24930.16元。因六旺公司与晨驰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时只对外墙保温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没有明确保温工程总价。按照《皇经楼经济适用房外墙保温决算清单》,该外墙保温工程总价831005.64元,以此计算违约金为24930.16元,六旺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晨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六旺公司工程款258594.64元;2、晨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六旺公司违约金24930.16元。如果晨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6元,由晨驰公司负担。宣判后,晨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不具有合法性的《皇经楼工地保温尾款支付计划》判决晨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皇经楼工地保温尾款支付计划》上虽有汪昌明签名,但汪昌明并非晨驰公司工作人员,晨驰公司也未委托汪昌明与六旺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汪昌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晨驰公司无关,故晨驰公司与六旺公司间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不存在支付义务。据此,晨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六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六旺公司承担案件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六旺公司答辩称:晨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给付六旺公司工程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1日,晨驰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晨驰公司副总经理汪昌明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晨驰公司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2010年9月19日后,由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代晨驰公司向六旺公司支付了187500元工程款,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后已与晨驰公司对账。双方当事人对此付款的事实一致认可。本院认为:六旺公司与晨驰公司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合同履行中,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事宜存有争议,六旺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结算,而晨驰公司未按结算支付相应工程款,而晨驰公司则认为双方未结算,故晨驰公司在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形下不具有支付义务。综合双方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就本案所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审卷宗所附晨驰公司对汪昌明的《授权委托书》、由锦江区建设局组织召开的两次会议的《会议纪要》中可以反映出,汪昌明是晨驰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清楚。晨驰公司主张汪昌明并非公司员工,而是在晨驰公司为了处理单项事务时才委托汪昌明,但晨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六旺公司提交的2011年4月20日的《皇经楼工地保温尾款支付计划》上加盖有晨驰公司的公章,虽然晨驰公司在2011年4月20日前已经登报声明公章遗失,但晨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六旺公司取得公章的行为违法,且该《皇经楼工地保温尾款支付计划》还有汪昌明的签名,其行为足以使六旺公司相信《皇经楼工地保温尾款支付计划》是晨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对于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而从双方一致认可的由四川亚泰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代晨驰公司支付了187500元的事实,《皇经楼工地保温尾款支付计划》上所载明的258594.64元金额的事实,以及原审附卷的由廖远才签名的《零星用工签证单》,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9月19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31005.64元,在结算时未付款为446094.64元。从《皇经楼工地保温尾款支付计划》载明的内容可知,晨驰公司欠六旺公司工程款,双方就工程尾款的支付达成协议,晨驰公司应当在2011年5月25日前、6月25日前、8月25日前分别向六旺公司支付共计25万余元的工程尾款,充分说明了晨驰公司欠六旺公司尾款25万余元的事实。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当由晨驰公司承担已经支付的举证责任,但晨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25万余元工程尾款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向六旺公司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虽然第三笔尾款(即2011年8月25日前应支付的款项)在六旺公司提起原审诉讼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六旺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晨驰公司履行全部工程尾款的支付义务。关于违约金,依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5项“双方严格遵守合同的条款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撤消或无故不履行合同各项条款除向对方偿付合同总价的3%违约金外,并负责赔偿”的约定,晨驰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向六旺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依据结算的总价款831005.64元的3%计算违约金为24930.16元的处理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晨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53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晨驰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代理审判员 罗毅代理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