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开民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夏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257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王健。委托代理人倪昌凤。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朱晓坤。原告夏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巧林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倪昌凤,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原告未达婚龄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1996年5月20日,婚生一子。婚后较长时间,双方能共同建设好家庭。2006年底,被告在与原告通话过程中,流露出对原告不忠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9月,被告回国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难以融合,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动手打原告,双方自2011年9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蒋某辩称:婚后,我对家庭、子女、原告均已尽力,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造成的,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请求法院为我们和好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3月13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6年5月20日,婚生一子蒋鑫,现就读于海安电大。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操持家务、共同抚养婚生子,在县城共同购买了商品房,建设好家庭。自2002年,被告去韩国长期打工,打工期间能将相关收入及时汇给原告,原告在国内打工,操持家务,抚养好婚生子,双方经常通过电话沟通、交流,直至2006年底,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7年初,双方在通过电话或上网交流过程中流露出对对方不够尊重,且怀疑对方对婚姻不忠诚,从此,相互沟通、交流逐渐减少,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关系。2010年9月,被告从韩国打工回来,双方未能很好地进行交流、沟通,互相怀疑对方的阴影未能得到改变,加之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吵、打,夫妻关系进一步疏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本院(2011)安开民调字第0578号民事调解书1份、手机信息摘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房屋所权证书复印件1份、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1份、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海安县中医院CT报告单1份、照片2份、存折本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儿子蒋鑫的情况说明2份、被告将收入汇给原告的明细单1份、存折本复印件1本,儿子蒋鑫住院的用药清单1份、被告从国外汇款的部分相关凭证4份、护照1本、记录本2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均较好。自2007年初,双方在通过电话或上网交流过程中流露出对对方不够尊重,原、被告均开始怀疑对方对夫妻感情不专一,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关系。2010年9月,被告从韩国打工回来,双方未能很好地进行交流、沟通,加之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吵、打,夫妻关系进一步疏远,引起诉讼。原、被告应当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交流、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忠诚、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好子女、建设好家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沈巧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子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