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科物业××务××司与朱某某、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物业××务××司,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56号原告上海××科物业××务××司,市××心××室。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崔某某。被告朱某某。被��王某某。原告上海××科物业××务××司(以下简称万科××州××司)诉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州××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州××司诉称,2010年5月30日,经钱某湾花园业主大会同意,钱某湾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钱某湾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5元,��高层、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10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60元等。同时协议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关约定。2011年3月1日,钱某湾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钱某湾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物业费按季度缴纳。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缴纳物业费总额的2‰收取违约金等。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于2011年7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费,均未果。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依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负有依约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未依约缴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136元(1-6月按七折计收,7-11月全额计收),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146.30元。因计算失误,原告将诉讼标的更正为物业服务费2091元,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146.30元元。被告朱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交纳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自购买钱某湾花园13-2-702室以来,因房屋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而拒绝收房,后于2011年10月中旬整改完毕,并从原告处领取钥匙收房。原告在没有对答辩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前提下,要求答辩人支出物业费没有事实依据。此外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未经答辩人确认与授权,对答辩人不���备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钱某湾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钱某湾花园业主委员会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物业费标准及逾期缴纳物业费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约定为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等。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系钱某湾花园业主。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书面催缴的事实。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无证据提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朱某某在书面答辩状中的陈述,本院对2010年5月30日,钱某湾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两被告系钱某湾花园13-2-702室的业主;两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91元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钱某湾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及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及于小区的全体业主,故作为该小区业主的两被告享有该合同上的权利,也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朱某某对其主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至2011年10月中旬才整改完毕收房等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质量问题系被告与开发商的另一法律关系,故��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存在着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现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物业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物业××务××司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91元,违约金146.3元,共计2237.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负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8802968)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