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溪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田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溪民初字第3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田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水恒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3月2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龙游县××路某某咖啡店前的非机动车通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被告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则,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25元、估价费100元、材料复印费20元,合计545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交通事故机动车辆(货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定损清单、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更换配件的材料费385元,工时费40元以及评估费100元,合计525元;4、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用20元。被告田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只提供了评估的损失,没有提供鉴定机构资质证明,没有提供实际修理费用的依据,复印费不是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被告田某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承认本案发生的事实,且该份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复印件上盖章,没有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结论书是鉴定机构向龙游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且鉴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份发票是复印件上加盖发票出具单位的发票专用章,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印证该收款收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各自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龙游县道荣昌路某某咖啡店前的非机动车通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龙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则,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42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2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遵守右侧交通规则,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过鉴定评估,该损失数额客观真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水恒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小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