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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蔡某某、叶某某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某某,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叶某某,诸暨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2)浙绍商再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镇俞姚村。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原审被告:诸暨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叶某某、原审被告诸暨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1)绍诸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寿某某、被上诉人海润××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海润××与被告华××公司素有纺织机械配件买卖业务,原告海润××供给被告华××公司纺织机械配件,至2009年11月28日止,原告海润××与被告华××公司双方经对帐,被告华××公司尚欠原告海润××货款169775元,由被告华××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某,被告华××公司于2009年7月7日由被告蔡华丁被告叶某某、被告赵某某各出资10万元成立,法定代表人蔡某某。2009年8月21日,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同意被告蔡某某辞去被告华××公司法人代表职务,任命被告叶某某为被告华××公司法人代表。2010年3月15日,诸暨市工商局核准了被告华××公司法人代表的变更登记。2009年11月29日,被告蔡华丁被告叶某某、被告赵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赵某某将其持有的被告华××公司33.3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蔡华丁被告叶某某,至今未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海润××认为被告华××公司存续期间,与被告蔡华丁被告叶某某、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经营混同、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等公某人格否认之法定事由,依照公某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判令被告华××公司支某某告海润××货款169775元,被告蔡华丁被告叶某某、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蔡某某代表被告华××公司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2010年3月15日被告华××公司变更法人代表后,被告叶某某作为被告华××公司法人代表参加诉讼,取消了被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审判决认为:海润××与华××公司之间的纺织机械配件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华××公司尚欠海润××货款169775元,由华××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华××公司应某担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经营业务混同等人格混同的事实。海润××认为华××公司、蔡华丁叶某某、赵某某之间人格完全混同,华××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蔡华丁叶某某、赵某某应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公司法人代表变更后及叶某某观点与海润××相同。蔡某某认为叶某某与海润××串通,本案海润×��涉嫌虚假诉讼,应对尚欠货款的真实性予以审查。蔡某某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公某章程、滥用公某法人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某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即使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滥用公某人格的行为也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能任意适用公某人格否认制度。赵某某认为其持有的股权已转让,如何承担清偿责任与其无关。公某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慎重适用。否认公某人格应具备以下适用条件:(一)主体要件。适用公某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公某人格的滥用者,一是因公某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某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公某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于在公某法律关系的特定主体之中,即必须是该公某拥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二)行为要件。适用公某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是指公某人格的滥用者要有违法行为。即股东实施了公某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滥用公某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某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三)结果要件。适用公某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是指公某人格滥用者滥用公某独立地位和独立人格给债权人造成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即具有公某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严重损害公某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行为人必须对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否则不能适用公某人格否认制度。(四)因果关系要件。适用公某人格否认制度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公某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实际损害必须是由于公某股东实施的滥用公某人格的行为导致,否则不能适用公某人格否认制度。上述公某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以国家强制力直接责成有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被告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建有相应的财务帐目,经营业务与财务是独立。被告华××公司在经营中股东被告蔡某某及被告叶某某发生纠纷,被告华××公司相关的财务帐目凭证由被告蔡某某实际保管,不能证明被告华××公司与被告蔡某某等股东之间人格混同的事实。被告华××公司在经营中管理较为混乱,存在着被告华××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但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能适用公某人格否认制度。原告海润××认为被告华××公司与被告蔡某某等股东存在人格混同,要求依照公某人格否认原则,追究被告蔡华丁被告叶某某、被告赵某某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证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提出尚欠原告海润××货款未经双方确认,原告海润××涉嫌虚假诉讼,无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诸暨市华汛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某应支某某告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97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被告诸暨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某,2009年8月21日,华××公司经股东讨论决定,同意蔡某某辞去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叶某某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审理中,2010年3月15日,诸暨市工商局核准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由叶某某作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由于在���定代表人变更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2010年10月,华××公司申请撤销了公某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在再审一审庭审中,海润××陈述华××公司实际尚欠海润××和诸暨市恒磊机械厂(以下简称“恒磊机械厂”)货款总计104万元(原审原告诉请的两案诉讼标的为1402350元)。已支付的35万元货款,其中10万元是承兑汇票支付,5万元是现金支付,20万元是同意转给赵某某的借款,并要求将已付款项全部在恒磊机械厂的案件中予以抵扣。对此华××公司、蔡华丁叶某某和赵某某均表示认可。审理中,海润××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华××公司支付其所欠货款169775元,并只请求由蔡华乙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一审判决认为,海润××与华××公司之间的纺织机械配件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审被告华××公司尚欠原审原告海润××货款169775元,再审中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定。故原审被告华××公司应某担清偿责任。本案申诉抗诉的焦点是公某股东与公某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并由此造成债权的损害,股东应否对公某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公某人格独立虽是一般原则,但股东不得滥用公某人格独立制度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某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某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某,不得滥用股东权某损害公某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某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某债权人的利益。公某股东滥用股东权某给公某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某股东滥用公某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某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某人格否定应有以下条件:即公某合法设立有独立的人格;股东实施了某种造成公某形骸化的行为,致公某资产不足;债权人的债权遭受损失;该损失与股东的滥用公某控制权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华讯公某本应有独立的公某法人人格,但公某的股东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有滥用公某人格的行为,如对外订立买卖合同时将公某债权设立为公某股东债权、在其中一股东退股时用公某的债权等财产进行抵偿、公某的资金部分通过股东个人账户流转等情形,造成公某财产与股东财产的严重混同。现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足够的资产对外清偿债务。虽其在庭审中抗辩尚有债权,但其未能提供原始凭证证明公某债权及其他财产的明细情况,法院无法确定其偿债能力。华××公司自2010年1月停止经营活动后,至今尚未偿还海润××等债权人的债务,客观上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综上,蔡某某等股东,在公某经营期间,滥用股东对公某的控制权,造成公某形骸化,损害了原审原告等债权人的利益,已达到严重的程度,依法应某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海润××只要求蔡华乙担连带责任,而放弃了要求叶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已权某的放弃,同时也是减少诉讼请求,可予准许。在公某人格否认制度中,保护的就是债权人权某,对债权人而言,他可以找任何其中一个滥用股东权某的股东来清偿债务。而该股东认为有其他应担责的股东,可另案请求赔偿。因此,海润××只请求股东蔡华乙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以纠正。海润××的申诉意见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条及《中华某某��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之精神,判决:1、维持该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该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2、原审被告蔡某某对该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原审被告华××公司负担。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在公某经营期间,蔡某某不存在滥用股东对公某的控制权的事实,也不存在公某人格形骸化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人格混同之情形,因滥用公某人格之行为也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故本案不能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原审认定缺乏相应的证据,也与法无据。2、即使本案要适用公某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则责任主体应是叶某某,因蔡华甲辞去董事长职务,��同时任命叶某某担任公某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叶某某是公某的实际控制股东。在适用公某人格否认制度时,其责任主体应是实施了滥用公某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控制股东,故责任主体是叶某某,蔡某某不属控制股东,无须承担清偿责任。作为债权人,在公某人格否认之诉中,没有选择权,只能要求控制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在没有对公某的实际控制股东作出认定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只要公某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则所有股东都需承担责任,于是给债权人以选择权,这是对《公某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错误理解。原审判决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海润××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也是正确的,蔡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理由为:公某人格独立是公某法的基本原则,但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某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蔡某某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滥用了公某的权某,公某的债权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全部转化成为以股东为债权人的借条,造成了公某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严重混同。而实际持有该借条的股东是蔡某某,蔡某某实际上将公某利益转化成为个人利益,并且在一审时,一审法院多次要求蔡某某将借条全部交付给法院,但是蔡某某拒绝。可以认定蔡某某的行为是滥用公某人格的行为。由此,海润××确认蔡某某是滥用股东权某的股东。同时华××公司自2010年1月开始就停止了经营活动,至今未清偿海润××的债务,公某亦没有可清偿债务的财产,造成了公某的形骸化,损害了海润××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公某股东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再审一审判决适用《公某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定蔡华乙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合法的。蔡华丙认为有其他股东也滥用了股东权某,可以在承担责任之后要求其他股东进行清偿,这属于另案请求赔偿,不影响本案中海润××请求法院判令由蔡华乙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上诉人叶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于2009年8月2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某,是因为蔡某某与赵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相互不信任,双方就提出付款由叶九某某签字,叶某某其实是厂里管理生产技术的,至今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还是蔡某某。原审被告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华××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都是独立,虽然华××公司的部分合同上仅有股东的签名,或许说有些债务人将欠条出具给华××公司的三股东,但这些债权收回后均在华××公司入帐。因��,华××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公某人格混同,不存在公某形骸化的事实。2、即使华××公司存在滥用公某人格的行为,也未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华××公司目前还有应收款300万元,已经通过了自行催讨和诉讼的程序进行催讨,这些财产可以清偿海润××的债务,根据华××公司的财务资料可以显示,也不存在滥用公某人格的行为达到严重的程度。3、华××公司经营期间,蔡某某虽然是该公某的股东之一,但不存在滥用公某股东权某的事实。当时三股东的出资金额是均等的,蔡某某是不懂公某业务的,实际上公某的管理等具体事务均是叶某某掌控的,2009年8月21日正式由叶某某担任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进一步明确了叶某某就是公某的全面控制人,华××公司设立之后实际控制公某的股东是叶某某,本案涉及的债务也是2009年时叶某某出具并签字的,当时的股东蔡��某和赵某某都是不知情的,进一步说明了蔡某某不是公某的控制股东,不存在滥用公某股东权某的事实。4、本案不能以选择性的形式选择蔡华乙担责任,华××公司是从2009年7月7日设立,虽然由蔡某某担任了法定代表人,但具体的生产经营都是叶某某掌控的,况且蔡某某在2009年8月21日就辞去了公某董事长的职务,蔡某某不应某担控制股东的责任。5、华××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某,2009年11月29日,蔡华丁叶某某和赵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股东赵某某自愿将33.33%的股份转让给蔡华丁叶某某所有,并约定了赵某某退出公某股份的转让款是以华××公司的债权折抵等内容。另查某,2010年4月27日,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经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海润精工机械有限公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财产及业务等人格混同的事实;二、本案是否可适用公某人格否认制度;三、原判由蔡华乙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焦点一,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经营和财产等人格混同的事实。首先,根据海润××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买卖合同、借款凭证、销售经营混同表、产品销售出库单、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华××公司的资金款项通过蔡某某等股东的私人账户流转,华××公司的应收款以债务人向蔡某某等三股东出具《借款凭证》的形式转为股东私人债权,损害了有限责任公某的财产独立地位。其次,在蔡华丁叶某某和赵某某三股东签订的赵某某退股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赵某某退出公某股份的转让款是以华××公司的债权等折抵的,而并非由作为受让人的蔡华丁叶某某个人出资收购,侵犯了公某独立法人财产权。以上证据和事实充分证明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经营和财产等人格混同的事实。焦点二,本案应适用公某人格否认制度。《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某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某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某,不得滥用股东权某损害公某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某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某债权人的利益。公某股东滥用股东权某给公某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某股东滥用公某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某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某财产混同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应当综合考虑数额大小和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来判断。本案中,蔡某某等三股东将华××公司的应收款均转化为以三股东为债权主体的借款凭证,且数额较大。华××公司于2010年1月起停止经营活动,基本无财产可偿还海润××债务,造成了公某的形骸化。华××公司在庭审中虽抗辩称公某能够独立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至今未清偿海润××的债务,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再审一审判决适用公某人格否认制度,对公某债务由公某股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焦点三,蔡某某具有实际控制公某的权某,再审一审判决由蔡华乙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蔡某某至今仍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在华××公司起诉相关债务人的民事案件中,均是在蔡某某的主持下,在原债务人出具给三股东的借款凭证上加盖上华××��司的公章,并据此以华××公司的名义进行起诉。即对华××公司的资产、帐册、印章等由蔡某某实际控制和掌握,蔡某某作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公某的权某起诉合同相对方要求支付尚欠货款。据此,可以认定蔡某某具有实际控制公某的权某。综上,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蔡某某上诉认为华××公司不存在与股东人格混同的事实及其本人并不是公某的控制股东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卫 东审 判 员 彭 丽 莉代理审判员 ���敏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剑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