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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程修平与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修平,王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857号原告:程修平,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王卫东,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程修平与被告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修平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8775元,合计43775元。被告王卫东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佐证,且双方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程修平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8775元,合计43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王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东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