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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冀D7XX**号出租车,沿新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街口南侧时,从步行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尹某某身上碾轧后,造成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及时到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一方表示谅解被告人姚某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赔偿协议,公证书,收款证明,谅解证明,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证人徐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投案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姚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但被告人姚某某此后又能及时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姚某某,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姚某某过失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世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