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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张裕兴、徐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张裕兴,徐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3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崔滨洲。委托代理人:张胜、伍德静。被告:张裕兴。被告:徐芳芳。委托代理人:柯荣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浙江省分行)为与被告张裕兴、徐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2012年4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浙江省分行委托代理人伍德静及被告徐芳芳的委托代理人柯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裕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浙江省分行起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裕兴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裕兴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个人消费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同约定还款方法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张裕兴承担。合同约定张裕兴未按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执行罚息和复利,要求张裕兴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徐芳芳与被告张裕兴系夫妻关系,徐芳芳签订了还款成对数,承诺自愿与张裕兴共同还款。原告依约向张裕兴发放贷款30万元。现因该笔借款已到期,张裕兴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裕兴、徐芳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3365.09元,合计323365.0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2年1月1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张裕兴、徐芳芳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原告建行浙江省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17827-016-2011000032)1份,以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时间:2011年1月14日)1份,以证明贷款依约发放的事实。3.结清试算1份,以证明逾期的事实及欠款金额。4.结婚证及还款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徐芳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1份。6.律师费发票1份。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张裕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芳芳答辩称:徐芳芳不否认借款的事实,但是借款的用途并非���于房屋装修。借款实际用于张裕兴个人还债,不是用于合同约定的借款目的。徐芳芳与张裕兴已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张裕兴,债务也归张裕兴偿还。客观上,徐芳芳经济状况很差,是难以承担该笔债务的。就该笔借款,希望先由张裕兴本人的财产来偿还,先执行张裕兴个人财产。被告徐芳芳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取款凭条1份,以证明该借款系张裕兴取出。2.现金缴款单2份,以证明借款30万元是用于裕兴房地产代理公司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裕兴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芳芳到庭,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5、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中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还款承诺书》中“徐芳芳”是否本人签名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徐芳芳对签名的真实性并不申请鉴定,经释明后,���芳芳仍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确认证据4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建行浙江省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张裕兴于2011年1月4日向建行省分行申请个人消费额度贷款。徐芳芳作为张裕兴的配偶向建行省分行承诺,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徐芳芳自愿与借款人共同还款。贷款到期后,张裕兴未能还款。建行省分行委托浙江建圣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建行省分行与张裕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被告徐芳芳向建行省分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借款人张裕兴在使用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徐芳芳虽对《还款承诺书》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徐芳芳已与张裕兴解除婚姻关系,但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徐芳芳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建行省分行承诺还款,故建行省分行要求张裕兴、徐芳芳共同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裕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裕兴、徐芳芳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贷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张裕兴、徐芳芳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利息等23365.09元(暂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此后按编号为330017827-016-2011000032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张裕兴、徐芳芳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减半收取3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17元,两项合计5412元,由被告张裕兴负担,被告徐芳芳承担连带责任。余款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