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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孙国杰与王启玲、范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杰,王启玲,范明星,程传刚,霍邱县马店镇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58号原告:孙国杰,男,194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玲,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霍邱县。被告:范明星,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传刚,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霍邱县。被告:霍邱县马店镇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马店镇马店街道。法定代表人:张传红,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徽商小区10栋1层1号。负责人:刘国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国杰诉被告王启玲、范明星、程传刚、霍邱县马店镇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马店汽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瑞松,被告王启玲,被告范明星的委托代理人丁向虎,被告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传刚、马店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杰诉称:2011年4月3日1时10分,原告乘坐廖运军驾驶的皖N×××××号大客车(实际车主王启玲),在省道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9km+650m处,与程传刚驾驶的皖N×××××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范明星)相撞,致沈某当场死亡,原告及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亡人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霍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于4月20日出院。2011年4月20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程传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孙国杰等无责任。2011年6月2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被评定人孙国杰因交通事故致左胸部损伤,损伤致Ⅹ(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1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皖N×××××号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挂靠在马店汽运公司。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9703.2元(当庭增加残疾赔偿金,赔偿总额变更为4306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4、伤残评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5、病历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金额;7、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8、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仅获得部分赔偿。王启玲辩称:王启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由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予以支付。王启玲未提供相关证据。范明星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程传刚在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由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40%的经济损失,范明星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有保险,要求由第五被告赔偿。本起事故范明星垫付388600元,要求返还。范明星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12张,证明范明星已垫付388600元。程传刚、马店汽运公司均未提供辩解,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已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此次诉请的款项是否包含在原协议内,要求原告提供协议。此次事故皖N×××××超载,商业险拒赔。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提供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商业保险单,证明车辆超载,商业险不予赔偿。经当庭举证、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已经予以赔偿。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7、8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构不成十级构成,即使十级伤残,也不一定是交通事故所致;4号证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5号证据有异议,原告骨折只有3处,不是5处,构不成十级伤残;6号证据由法院酌定。第五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7号证据无异议;对3、4、5、6号证据同意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对8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已经获得赔偿,不应重复计算。原告对第二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与原告无关联性,因原告未从中领过款。第一、五被告对第二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五被告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的超载拒赔无任何依据。第一被告对第五被告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第五被告证据同意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7号证据予以认定;对6号证据酌定支持300元。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领款,待与交警部门结算后,另行处理。对第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3日1时10分,程传刚驾驶皖N×××××号自卸货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9km+650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廖运军驾驶的皖N×××××号大客车相撞,致沈某当场死亡,孙国杰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亡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国杰被送至霍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侧7、8、9肋骨骨折。经保守治疗于2011年4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081.7元(由王启玲垫付)。孙国杰经鉴定评为Ⅹ(十)级伤残。孙国杰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责任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传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国杰等无责任。另,皖N×××××号货车车主为范明星,挂户于马店汽运公司,在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范明星已向交警部门交纳垫付款388600元,此款由交警部门支配。廖运军驾驶的皖N×××××号大客车车主为王启玲,挂户于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再查明:2011年9月9日,孙国杰第一次提起诉讼,诉请王启玲、廖运军、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9703.2元。2011年12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霍民一初字第0170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按责任理赔孙国杰各项损失(不包括医疗费)3万元的40%即1.2万元;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按责任理赔王启玲医疗费9081.7元的40%即3632.68元;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不再承担孙国杰其他损失,各方不再就孙国杰损失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主张权利。上述履行内容自调解书送达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孙国杰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于2012年2月17日再次以同一诉请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作为侵权人程传刚、廖运军依法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孙国杰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程传刚驾驶的事故车辆皖N×××××号货车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公司已经赔偿孙国杰各项损失的40%,即12000元(不含医疗费)]。不足部分,由驾驶员、实际车主及被挂户单位连带赔偿。此案在赔偿数额具体分配上,还应综合平衡本起事故其他伤亡人员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情况。王启玲要求一并审理已垫付的医疗费余款,因原告孙国杰未诉请,且王启玲亦未提供有效票据,本案不宜合并审理。范明星要求一并审理已垫付的事故款,因该款由交警部门代为支出,范明星对孙国杰是否从中领到部分款及领款金额举证不力,待范明星与交警部门结算后另行处理,本案亦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孙国杰现就同一诉请再次诉讼,应扣除其已获得的赔偿款12000元(不含医疗费)。对本次诉请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核定原告孙国杰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日×17日)、营养费340元(20元/日×17日)、护理费2266.5元[(27576元/年÷365日×30日(酌定)]、残疾赔偿金22327.2元[18606元/年×(20-8)×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1873.7元,扣除其已获得的赔偿款12000元,实际损失为198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国杰各项损失19873.7元;被告程传刚、范明星、霍邱县马店镇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孙国杰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程传刚、范明星、霍邱县马店镇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原告孙国杰承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审 判 员  赵光瑜代理审判员  祝万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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