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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33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某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同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为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2011年8月初,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逾期利息7625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后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合计30762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蒋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各一份及户名为江某某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二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返还原告江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刘丽代理审判员屈著芬人民陪审员徐明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王韶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