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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孝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与浙江××拉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浙江××拉链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东孝商初字第45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发区××幢。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浙江××拉链厂,住所地金华市××东区××田工业区(东方线业旁)。负责人孟某。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拉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起诉应当由明确的被告。经本院查明,本院辖区内并无浙江××拉链厂,原告也未提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建斌 来源: